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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王**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左**、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日11时50分许,原告王**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官靶**邑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寿路路口处时,因车辆超载且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昌寿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31日,山东**民法院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吊销驾驶证一事向原告进行告知。2013年1月25日,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在告知笔录中书写了“对告知内容已听清,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听证”等内容。2013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09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吊销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作出吊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委托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告知了原告,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载明告知单位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以被告的名义告知,但不影响原告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属行政程序瑕疵。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由被告给予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交警支队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3)第09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1、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虽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名,但实际上只有李*某一人在场处理相关事宜,其执法人员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形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七日内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辩称,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2012)昌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授权委托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拟证明交警支队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影响了其再次取得驾驶证的时间。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交警支队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能证明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前委托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向王**进行了告知。4号证据能够证明交警支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6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王**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无关联。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之规定,交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支队依据上引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吊销王**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行政程序中,交警支队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对交警支队的告知工作程序持有异议,依据涉案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授权委托书及王**在涉案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书写的内容等证据,交警支队的委托告知行为并未妨碍王**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听证权,一审法院以涉案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单位处存在名称形式的问题,认定告知程序存在瑕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王**关于告知程序中执法人员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七日内向其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交警支队送达期限的迟延问题并不影响王**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该问题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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