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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寿光市**民委员会违法收回宅基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王*升诉寿光市**民委员会(下称褚庄村委会)违法收回宅基地一案作出(2014)寿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王*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为寿光市**村村民,其于1992年取得褚庄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块,并取得“寿宅集建(92)字第05042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2年褚庄村进行旧村改造拆迁,褚**委会擅自以口头通知的方式收回原告的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根据此条规定,褚**委会收回起诉人的宅基地必须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但褚**委会在不符合任何法定条件、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收回起诉人的宅基地,其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起诉人请求确认褚**委会收回宅基地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因寿光市东城新区规划及城中村改造需要,褚庄村村内旧宅需集体拆迁。2012年3月21日,褚**委会公示《褚庄、南亓疃旧村改造方案》。同年6月10日,经协商,起诉人与村委签订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后,起诉人领取拆迁奖励和拆迁安置费。后褚**委会发布关于二期临时住房的建设申请和承诺书,起诉人申请在村委划定的集中安置点建设临时住房,保证按照村委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并交付安置房租赁费260元/年。但起诉人一直未拆除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此,褚**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起诉人履行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拆除其所属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褚**委会双方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作出(2013)寿稻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应按协议约定拆除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亦认为王**、褚**委会双方签订的该拆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王**拆除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判决。现王**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褚**委会收回其宅基地行为违法。

同时查明,王**及家人已将户口落于岳父母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褚**委会签订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均判决限期王**拆除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参照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之规定,其要求确认村委收回其原宅基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王**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褚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受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羁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就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与褚**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且民事判决限期王**拆除其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王**与褚**委会之间因履行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行政审判审查事项。王**诉称褚**委会存在收回宅基地行为的事实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其起诉要求确认褚**委会收回其宅基地行为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王**要求确认村委收回其宅基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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