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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限公司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原告青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模具公司)与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立德模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张**系原告立*模具公司职工。张**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州市益王府小区,该小区位于原告的西北部,从原告处沿卢郭路向西途经益王府路或海岱路均可直达益王府小区。2012年11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张**从原告处下班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卢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益王府路交叉口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杨**驾驶的鲁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3日,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自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其职工证明、管理制度及作息时间表等。被告在进行调查审核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发生事故的当天上午第三人正常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成立。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立德模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在没有和公司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下就离开公司,属于提前离岗行为,违反了公司的有关管理制度,更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张**家住益王府小区,位置在青州市益王府路(南北走向)的北头路西,其下班的路线为从公司大门出来沿卢郭路向西至益王府路后右拐再沿益王府路右侧向北行走回家。而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卢郭路与益**口中心的西侧,不是上下班途中必经的路线,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张**提出申请及受伤害经过;2、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立**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3、立**公司出具的张**是本单位职工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明。证明张**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对张**实行计件工资制;4、立**公司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11月份的单位考勤记录。证明张**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2012年11月12日上午正常上班的事实;5、立**公司2011年12月到2012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张**与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间接佐证对张**实行计件工资制;6、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张**受伤的事实;7、青州**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8、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9、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10立**公司职工杜X、杨XX、潘XX的证人证言。证明张**2012年11月12日上午上班及下班过程的事实;11、公司管理制度和夏冬两季作息时间表以及该公司副总郝XX关于作息时间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无法否认张**下班这一基本事实,故不予采纳;12、市人社局对张**妻子马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2012年11月12日上午上班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双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市人社局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是在下班后回家的途中和事故责任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1号、8号、9号、14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3号、4号、5号证据系上诉人出具,其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6号、7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为生效的(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12号证据系市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1号、3号、4号证据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对张**临近下班时走出车间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11号证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未予采纳,且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上诉人认为张**擅自提前离开岗位属违反公司制度且其受伤地点并非在下班路线上,从而否认张**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审核认为不能证明其否认工伤的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张**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认为张**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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