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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张**诉寿光**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4)寿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胡营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于1994年5月4日下午强行把原告拉到乡计生站大院,将原告打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最终在潍坊**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原胡营乡人民政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因计生办工作人员的欧打致腰椎受伤致残,后腰腿痛老伤复发,于2012年10月14日在齐鲁医院又做了第三次腰椎治疗手术,手术并发血糖升高。本次手术治疗期间,先后经寿光市公安局法医、潍坊市公安局法医二次鉴定以及寿光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复发与2012年5月18日受到的外伤无关,并不否定与1994年5月4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本次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复发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是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继续,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不作书面答复,故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73732.85元;并继续给付伤残赔偿金342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1997年6月23日,张**就其与寿光市胡营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之间的纠纷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胡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寿光法院审理后判决胡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张**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胡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等;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其因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支付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寿光市胡营乡人民政府下属的计生办工作人员打伤原告的纠纷已经于1998年在潍坊**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处理完毕,原寿光市胡营乡人民政府已赔偿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等。参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之规定,原告现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原告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依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为依据,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如果未于2012年10月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腰椎并支付相关费用,而仅以原第一次诉讼的证据,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计算赔偿金额时,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本次起诉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法定事由和新的证据,不属于重复起诉。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胡营乡人民政府计生行政赔偿诉讼,先后经寿光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双方于1998年已达成行政赔偿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就该争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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