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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宫*等与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宫*、宫业芹不服被告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宫业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别**、胡**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秦*,第三人宫业全委托代理人田**,第三人别**、胡**、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诸城**理局)于2000年6月8日为宫业全颁发了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宫业全,房屋坐落于万家庄镇李家庄子村,产别为私有房产。

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山东省诸**权证存根字第1437号,证明涉案房屋换证前的登记情况;2、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89)鲁*诸字第00××37号,证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证已收回的事实;3、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私有房屋换证审核表,证实换发的房权证产权人为宫**的事实;4、《诸城市人民政府批转〈诸**管局关于在全市启用和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诸政发(2000)7号);5、《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178号);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宫**、宫*、宫业芹诉称,三原告是姐妹关系,1987年三原告和本案第三人宫业全在诸城市舜王街道李家庄子村建房一处,有诸城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10日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89)鲁*诸字第00××37号为凭。在换发房产证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宫业全换发了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发证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为宫业全颁发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的事实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89)鲁*诸字第00××37号复印件,2、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复印件,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换发房产证时遗漏共有人的事实;3、宫*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宫*曾用名宫业芬的事实;4、2014年5月20日诸城市舜王街道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宫**曾用名宫**、宫*曾用名宫业芬的事实;5、2014年4月24日诸城市舜王街道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别立坤与宫业新离婚后带女儿宫**改嫁的事实;6、宫业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宫业新于2000年10月18日死亡的事实;7、张**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于2007年1月2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为宫业全换发第07××5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宫业全未陈述答辩意见。

第三人别**、胡**述称,原告所诉房屋系用宫**的工资所建,1986年11月宫**与别**结婚后,该房分给宫**和别**居住和所有,宫**死亡后,诉争房屋应属别**和胡**(系宫**和别**的婚生女),宫业全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第三人别**和胡**的合法权益,被告换证行为不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发证。

第三人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2014年6月19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东*家庄子**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档案材料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胡**曾用名宫廷廷,系别立坤之女,1995年二人的户口从万家庄乡(现诸城市舜王街道)李家庄子村迁出并迁往诸城**办事处东*家庄子村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2001年5月,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诸城**理局)根据宫**的申请为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所涉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已被注销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已被注销的事实均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别立坤、胡**提出异议,认为换证过程中遗漏共有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别立坤、胡**虽提出被告换证时遗漏共有人的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提供的4-6号依据,原告认为诸城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诸城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系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等规章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所制定,可以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开展工作的指导性规范,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1、2、3、6、7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诸城市舜王街道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但对宫**曾用名宫**,宫*曾用名宫业芬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宫**曾用名宫**、宫*曾用名宫业芬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及第三人胡**提供的1、2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诸城市舜王街道万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三人胡**提供的1、2号证据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胡**系宫**和别**之女,胡**曾用名宫廷廷的事实,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89年9月10日,诸城市人民政府经确权调查为第三人宫**颁发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89)鲁*诸字第00××37号,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宫**,房屋共有人为宫业新、别**、宫廷廷、宫**、张**、宫**、宫**。2000年,全市统一换发房产证时,在私有房屋换证审核表中,产权人登记为宫**,产别为私产,未填写共有权人,产权人意见栏内写有情况属实,宫**进行了署名并加盖了印章。被告审批后,于2000年6月8日为第三人宫**重新颁发了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该证将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宫**一人名下。2001年5月,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诸城**理局)根据宫**的申请为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所涉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已被注销。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宫**颁发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的事实违法。

另查明,原告宫**曾用名宫**,原告宫*曾用名宫**,第三人胡**曾用名宫廷廷。(89)鲁*诸字第00××37号房产证所载房屋共有人宫业新于2000年10月18日死亡,所载房屋共有人张**于2007年1月2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换证是其职权范围。被告在换证时,只要申请人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换发的房产证应当与原房产证登记事项保持一致。本案所争议的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是根据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89)鲁*诸字第00××37号所换发,而(89)鲁*诸字第00××37号房产证已确认宫业新、别**、宫廷廷、宫**、张**、宫**、宫**为房屋共有人。被告在换发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时,未经原告及其他共有权人的申请,擅自将(89)鲁*诸字第00××37号房产证中共同共有的房屋,确权给宫业全一人,变更了原所有权证中所登记的事项,该换证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被告提出换证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0年6月8日为宫业全颁发诸城市城区私字第07××56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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