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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青州**管理局不履行房屋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青州**管理局不履行房屋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岳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青州**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所购买的位于青州市海岱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登记面积及相关测量方法等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作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购买的位于青州市海岱小区1号楼4单元一层的住宅登记面积162.5平方米与原房产所有人所述面积139.44平方米存在较大差距。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书面公开房屋登记面积测量依据和测量方法等信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采取邮递的方式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在2015年1月6日用电话的方式核实了相关情况,迄今为止没有收到被告的相关书面告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信息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书面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EMS快递单一份及签收短信回执;

2、信件内容: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原房主房产证复印件、申请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代理人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贾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查询房产登记资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原告以邮寄方式寄的都是复印件,没有见到原件,形式不合法。二、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个人隐私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2、原告提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测量方法和测量依据是测量部门负责,被告档案中不存在相关信息。三、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来答复。

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曲某某邮寄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提交法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曲某某对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因其身份证丢失办理的临时身份证与补办的身份证之间存在差异,对此被告无异议。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内容与提交法庭的申请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中除申请书以外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收到的申请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购买位于青州市海岱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住宅一处,住宅登记面积162.5平方米,与原房产所有人房产证登记面积139.44平方米存在较大差距。原告委托其子曲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采取邮递的方式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一、申请公开2013年底申请人购买的该住宅在变更到申请人名下之前的房屋登记面积;二、申请公开申请人测绘房产证登记面积的依据及测量方法;三、申请公开申请人名下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前房产证登记面积的测量方法和依据;四、申请公开申请人名下房屋登记面积和在过户给申请人之前房产证登记面积的测量区别;五、申请公开房屋在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前的其他相关信息,如房产证号、登记位置等。原告在邮寄申请书的同时附有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原房主房产证复印件、申请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代理人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及材料后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管理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房屋登记信息,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书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青州**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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