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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沈**于2012年12月21日17时20分左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第3、4肋骨骨折,左小腿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沈**为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诸人工伤受字(2013)第N08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3)第0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诸城**有限公司符合用工规定;3、诸城**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诸城**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工资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5、沈**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6、诸公交认字(2012)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沈**于2012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在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0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7、沈**下班回家交通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沈**的受伤地点系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的事实;8、第三人沈**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沈**受伤治疗的事实;9、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10、**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诸城**有限公司诉称,沈**于2012年12月21日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沈**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赔付,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是在原告处下班以及在下班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4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是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21日17时20分左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有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资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沈**为因工受伤,并及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沈**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沈*超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鲁*诸城市字第00××02号房权证,证明沈*超现住所地为诸城市人民东路113号祥和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1-4、6、8、9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10号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仅调查了当事人本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路线图不能证明沈**是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本院认为,原告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认可第三人沈**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沈**现居住地为诸城市祥和小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地点符合“下班途中”所要求的合理路径,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鲁潍诸城市字第00××02号房权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第三人于诉讼过程中提供,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居住于诸城市祥和小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沈*超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1日17时20分左右,沈*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0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小腿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1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2)第00415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沈*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沈*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3)第N08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3)第08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自身所作的调查,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沈*超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4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沈**是原告诸城**有限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沈**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沈**发生交通事故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而本案无证据证明沈**是在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范畴,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劳动者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其工伤保险补偿不能因侵权赔偿责任而免除,故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认可第三人沈**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沈**现居住地为诸城市祥和小区,沈**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地点符合“下班途中”所要求的合理路径,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无证据证明沈**是在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3)N06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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