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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大酒店)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州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大酒店)诉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州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郭宝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州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林海大酒店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林海大酒店立即缴纳王**等18名职工自200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8份,拟证实立案案由及依据;

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李波),拟证实案件初步调查情况;

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4、仲裁裁决书5份,拟证明张*、邵**、赵**、王*、王**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5、关于对黄**同志除名的决定,拟证明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崔**),拟证明崔**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王*),拟证明王*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审批表;

9、关于林海大酒店部分职工应交养老金的说明,拟证明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

10、林海大酒店社会保险欠费汇总,拟证明认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

11、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

1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报批表;

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5、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拟证明被告具有责令改正的职权;

1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

1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拟证明未超出2年的期限。以1-2、4-7、9-10号证据证明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3、8、11-15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以16-18号依据证明具有法定职权及未超出处理期限。

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青州**委员会青编发(2007)16号文,关于成立青州市**管理中心的通知;

2、青州**委员会青编发(2007)33号文,关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青州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决定。一是被告的处理已经超出查处时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能处理最近2年的事项。二是被告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权做出征缴决定。三是被告认定的欠费数额无依据。因此,请求撤销被告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795、796号民事判决书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林海大酒店在职职工王**等的投诉,我局对林海大酒店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了调查。林海**限公司系原市府第一招待所改制企业,2002年5月改制后,一直欠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缴纳至2009年3月,之后未缴纳。以上事实有林海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李*调查询问笔录、青州市**管理局出具的欠费汇总表、关于林海大酒店部分职工应交养老金的说明、仲裁裁决书、关于对黄**同志除名的决定、崔**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因此林海大酒店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欠费数额也是明确的。二、我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不超过法定期限。该案从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事先告知、行政处理决定及履行处理决定催告,各项程序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强制法》要求进行,程序合法。青州林海**限公司自2002年6月起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不能在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我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法行使职权。青州人社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处理,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对林海大酒店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理决定是我局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我局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撤销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我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欠费数额的认定应当依据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而不是依据青州**管理局出具的表格来确定欠费数额;原告的企业性质是民营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单位缴纳20%而不是37%。被告认为原告的18名职工都是缴纳事业单位保险,**保局出具的欠缴数额是根据原告职工的档案工资确定的,是有合法依据的。经审理认为,原告职工一直按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青州**管理局依据职工档案工资计算缴纳社会保险数额并无不当,对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仲裁裁决书5份,原告认为王**的欠缴时间截止到2012年8月份与事实不符,王*、赵**的争议正在二审。经审理认为,张*、邵**、王**劳动争议经过青州**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对该裁决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王*、赵**的仲裁裁决书因提起民事诉讼未生效,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1号、2号证据经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用于证明被告机构设置方面的事实,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因此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本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795、796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因当事人上诉未生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海大酒店于2002年6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系由原青州市政府第一招待所改制组建而来,王**等18人系原青州市政府第一招待所职工,均按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改制后继续留在青州**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23日王**等9人向青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属青州人社局内设机构)递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称2002年青州市政府第一招待所改制为青州**有限公司后,其选择留下来继续工作,但公司一直未缴纳五险一金,期间曾多次向公司领导催要,都以资金紧张为由给予推脱。投诉人要求按现在的工资基数,足额上缴所欠的五险一金,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青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于2014年4月28日对青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青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处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8月29日,被告青州市人社局对青州**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青州**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到青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单位职工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0日,被告青州市人社局对青州**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青州**有限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具体内容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15日,被告青州市人社局对青州**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青州**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王**等18名职工自2002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1853959.67元。

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青州**委员会发布青编发(2007)16号文,成立青州市**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年9月2日,青州**委员会发布青编发(2007)33号文,将青州市**管理中心更名为青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隶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被告青州人社局作为本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职工的监察投诉、调查询问笔录、黄**除名决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林海大酒店关于部分职工应交养老金的说明等证据确认原告欠缴18名职工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依据青州市**管理局出具的林海大酒店养老保险欠费汇总表认定欠缴数额,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投诉后,依法立案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履行了内部相关审批手续,作出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申辩权利,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引用该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职权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不是劳动行政部门,而且该条规定的是限期缴纳,被告的处理决定为立即缴纳,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认为,根据青编发(2007)16号、33号两个文件,青州市**管理局系青州市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隶属被告青州人社局。被告青州人社局作为青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超出其法定职权,不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时未给原告适当的履行期限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履行期限长短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连续状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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