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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青**商局、第三人青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青**商局、第三人青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剑啸,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商局于2014年12月4日核准第三人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刘**,并向第三人颁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经理任职决定;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5、法定代表人信息;6、潍坊日报公告;7、股东决定书;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承诺书。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恒**司一直由原告控制、经营和管理。恒**司所有印章、证照也一直由原告安排人员保管,从未丢失。2014年12月4日,刘**等人以恒**司名义在潍坊日报发布虚假的营业执照和公章遗失声明,并藉此遗失声明私自刻制公司印章,变更了恒**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刘**等以恒**司名义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的材料,其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侵害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权、决策权、管理权和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引发了公司治理混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核准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刘**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青州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刻制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刘正伟),以上为唯一备案印章;

2、证人林**证言,内容为其担任青州**办公室主任期间,该公司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并未出借和遗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不当,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涉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主体不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涉案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或证明文件不真实,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以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二、我局为青**公司办理变更(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青**公司申请,我局审查申请人提交变更(备案)登记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申请事项符合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无不当。我局作为公司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备案)资料进行书面程序性审查。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未作述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2号、4-5号、8-9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有证据中没有被告审核签章,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而变更登记核准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时间顺序颠倒。被告认为证据时间是后补的,与真实的形成时间不符是笔误造成,实际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被告核准变更登记之后,且被告关于后补的解释无证据证实,因此,上述证据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3号、6号、7号证据形成时间虽在2014年12月4日或之前,但上述证据是第三人附随于变更登记申请书提交给被告的材料,该证据的提交时间不应早于申请书的提交时间,因此不能作为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青**公司的公章遗失声明相冲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4年12月4日,被告青**管理局核准将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变更登记为刘**,并于当日为第三人青**公司颁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2月12日青**公司刻制公章并到公安机关备案,该公章为唯一备案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承诺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5日,而被告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被告的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中,在“企业登记审核文书”第15项规定了“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该审核表是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文件,该审核表中要求登记机关填写“受理意见”、“审核意见”,并由受理人员和核准人员签字。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为青**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形成的上述文件,行政程序存在缺失,足以影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被告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权、决策权、管理权等造成实际影响,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商局于2014年12月4日核准第三人青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刘**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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