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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青州市公安局、第三人郭*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青州市公安局、第三人郭*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张*,被告青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高**、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8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青(高)行罚决字(2014)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以郭*家垒的砖墙影响出入通行为由,纠集刘某某与赵**、赵**、张某某、赵**等人,强行将郭*家垒的砖墙推倒拆除,将半截水泥垛子砸毁拆除,在此过程中,造成郭*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郭*的伤情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1、马某某的询问笔录;2、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赵**的询问笔录;4、赵**的询问笔录;5、赵**的询问笔录;6、刘某某的询问笔录;7、郭*的询问笔录;8、赵**的询问笔录;9、赵**的询问笔录;10、赵**的询问笔录;11、赵**的询问笔录;12、郭*的伤情鉴定;13、接受证据清单(郭*提供的视听资料)14、土地房产转让协议(郭*提供)。

二、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传唤证;5、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错误。被告认定原告将砖墙拥倒,致使郭*砸伤,然后真实情况是郭*及其家人将砖墙垒在原告厂房门口,垒墙的地点不是在郭*自家地上,而是在原告自家承包的赵**的土地上,有土地的合法所有人赵**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处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是原告厂房出入的必经之路。郭*及其家人多次用身体等阻挡不让车辆出入,出入要过路费。很明显郭*的这种做法是违法行为,原告及家人与其协商无果的情形下,迫于无奈采取了自救措施,排除妨碍,且掉下的砖也没有将郭*砸伤,郭*自己将砖墙推向自己方向,致其受伤,其受伤结果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半截水泥墙是故意挡住道路的建筑垃圾,并不是合法建筑,原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或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请求依法撤销青(高)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四张,以证明郭*父亲堵住原告门口不让原告车辆正常出入,矛盾是因郭*家人引起。

2、监控录像一份,以证明郭*受伤与原告无关。

3、赵**证明一份,以证实郭*的行为违反了土地转让协议。

4、青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充分。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以郭*家垒的砖墙影响出入通行为由,纠集刘某某与张某某、赵**、赵**、赵**等人,强行将郭*家垒的砖墙推倒拆除,将半截水泥垛子砸毁拆除,在此过程中,造成郭*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郭*的伤情为轻微伤。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受理此案后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6月12日和13日分别传唤了赵**、赵**、赵**、马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到青州市公安局高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3月18日,刘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高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当场接受了民警的询问。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局依法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虽然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依法对张某某宣告。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青州市公安局青(高)行罚决字(2014)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郭某述称:第三人所垒砖墙为自家土地,而非非法建筑,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等人采用暴力方式拆除第三人家的院墙,并在此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违法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但对于原告的处罚畸轻,要求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11号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询问笔录中提到郭*是被马某某在推墙过程中掉下的砖块砸伤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郭*之伤与马某某无关;对第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郭*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与事实不符,监控录像显示其头部及肢体并没有受伤;对被告提交的13-14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是被告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内容与监控录像、伤情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7号程序证据各方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体现了马某某与郭*之间的民事相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录像不全,不能完整反映当时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郭*垒砖的地方不归马某某家使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反映马某某与郭*的相邻关系以及因之产生纠纷的情况,对该案的起因有一定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内容不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复议决定书各方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某某与第三人郭*两家的厂房、住宅系相邻关系,原告张某某系马某某亲属。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以郭*家垒的砖墙影响出入通行为由,纠集刘某某与张某某、赵**、赵**、赵**等人,强行将郭*家垒的砖墙推倒拆除,将半截水泥垛子砸毁拆除。在原告等人将砖墙推倒过程中,掉下的砖将第三人郭*身体砸伤。经法医鉴定,郭*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12日和13日分别传唤了赵**、赵**、赵**、马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到青州市公安局高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依法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证据及依据告知了张某某,并听取了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对张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依法对张某某宣告。张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青复决字(2014)3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张某某正处于妊娠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等人强行将郭*家垒的砖墙推倒拆除,在将砖墙推倒过程中,掉下的砖块将第三人郭*身体砸伤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马某某、张某某、赵**、赵**、赵**、刘某某、郭*、赵**、赵**、赵**、赵**的询问笔录、郭*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与赵**、赵**、赵**、马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系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根据其在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郭*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主张,与询问笔录内容及现场录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邻里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原告与他人强行将第三人垒的砖墙推倒并致其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自救措施,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接到报案后,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正当合法。

原告与他人将第三人的砖墙推倒,虽然符合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要件,但被告并未对损毁的财物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缺乏后果要件,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三)项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实施一项违法行为,不应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两项法律条款。被告虽然引述了上述两项法律条款,但并未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即实际上未对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原告张某某正处于妊娠期间,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不执行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在适用法律上多引述条款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亦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青(高)行罚决字(2014)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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