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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丙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张*乙,被告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张*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0日,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未编号),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筑规模63㎡;用地面积255㎡;选目选定地点和位置:东张秋兰,西巷子,南空场,北张**。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2、房屋权属审核表;

3、房屋四至图;

4、个人申请;

5、三份证明;

6、房屋四至草图;

7、房屋所有权审批表;

8、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以1-7号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8号依据证明被告有权发放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程序性规定。即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经第三人提出申请程序;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程序;没有公示程序、没有相邻关系人签字程序,也没有出具相应证明材料程序。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面积255m2”违反了《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宅基地面积的限制。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东张秋兰”系第三人之妻,即第三人已经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违反了《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第三人房屋照片三张,证明第三人房屋为三层,且两处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村镇规划,第三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造了房屋,该规划房屋既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也不影响原告的出行。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故原告与该证的颁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7年3月1日第三人张**申请规划建房,被告经审查,第三人符合建房要求,于2007年3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选址意见书。镇政府根据程序,发放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2007年青州市谭坊镇张家羊村统一发放选址意见书,在村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上有原告“张*甲”的签名,也就是说,在填写审批表时,原告就知道要办理村镇选址意见书。2009年第三人建设房屋,此时原告更应该知道第三人的选址意见书的具体位置。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发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已超出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丙述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到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符合村庄规划,并没有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于2010年起诉称第三人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遮挡了其采光,经鉴定,并不影响其采光。原告对涉案土地及房屋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尚需等待民事案件结果。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最迟在2010年其起诉第三人时已经知道第三人合法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即知道本案被告于2007年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三、第三人仅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事实有误。《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的“东张秋兰”是指农村土地确权前第三人老房子所在的位置。根据规划,第三人老房子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划分给了原告、第三人等村集体成员。“一户一宅”中“宅”指的是宅基地而非房屋,第三人沿的老房子并不能证明其享有二处宅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1号证据选址意见书是被告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有待证据和依据的证明,选址意见书本身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2-7号证据形成时间在被告作出选址意见书之后,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其证明范围限于第三人的房屋状态,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一户两宅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第三人张*丙是前后邻居关系,张*甲房屋在北,张*丙房屋在南。2007年3月20日,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为张*丙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未编号),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筑规模63㎡;用地面积255㎡;选目选定地点和位置:东张秋兰,西巷子,南空场,北张*甲。后张*丙在规划宅基地上建房屋三层。

另查明,张*甲诉张*丙相邻关系(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0)青法谭*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张*甲不服提起上诉,潍坊**民法院发回本案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重审,2014年9月30日本院以涉案建筑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认定作为该案的审理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也作相同规定。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涉案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三是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应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邻关系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本案诉讼。经审理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及其相邻权”指的是具有相邻关系的一种事实状态,相邻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相邻关系各方在通行、采光、排水等方面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即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实际影响。原告和第三人相邻关系的民事诉讼涉及原告采光权,而日照时间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不仅与本案行政行为确定的宅基地位置有关,而且与房屋的建设高度有关,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双方的民事诉讼结果没有必然关联性,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2007年3月份第三人的村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中有张**的签字,第三人建房是在2009年8月份,无论是在2007年还是2009年两个时间点,原告张**应清楚第三人建房位置,而原告到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合议庭认为,本案涉及的选址意见书和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房屋确权审批表中注明的房屋建成年代为1987年,而选址意见书的颁发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否认房屋确权审批表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不能由此推定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期限,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未经过由第三人提出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张**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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