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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限公司与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洁、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0日,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鲁青交(04)罚(2014)0507J11406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06年19日,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青州市仙客来路与花都大道交叉口北1公里处对林**驾驶的苏C-W8663、苏C-51Y7挂豪泺六轴进行道路运输检查,发现该车运送的是异丁醇,属3类危险品。而该车《道路运输证》许可事项为3类(甲醇、乙醇、醋酸乙酯)(剧毒化学品除外),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被告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新沂市**限公司罚款三万元的处罚。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笔录;3-4、询问笔录两份;5、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7、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8、责令改正通知书;9、陈述申辩书;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1-12、案件处理意见书(两页,实为一份证据);13、违法行为通知书;14、文书送达回证(违法行为通知书);15、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16、处罚结案报告;17、交通罚没收入票据;18、道路运输证;19、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成品管理部过磅单;21、委托书;22、涉案车辆照片;23、执法及处罚的法律依据(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布山东省交通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名录的通知》(鲁政发(1996)106号);4、山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鲁**(1996)55号);5、青州**委员会《关于市交通稽查大队更名的通知》(青**(2011)15号);6、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路面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青交监总(2012)1号)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说明及管理使用规定;8、交通运输部文件交公路发(2008)382号;9、《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被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4、费**执法证;25、王**执法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认为原告公司车辆运输异丁醇超越了道路运输证上的许可范围,作出鲁**(04)罚(2014)0507J11406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三万元。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主体应当是青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而非被告,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二、被告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为原告,即新沂市**限公司。而原告的交通运输许可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2类1、2、3项,3类,4类1、3项,6类1项,8类,剧毒化学品)涵盖了异丁醇等全部3类危险化学品。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不是许可证件,不能够将道路运输证混同为许可证件,因此,被告将《道路运输证》认定为许可证件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该《道路运输证注明的运输种类为3类,原告运输的异丁醇同样为3类危险化学品,也不存在超越许可的情况。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取样化验,并不能确定原告运输的是何种货物,浓度多少。三、被告认为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但没有要求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诉至贵院申请撤销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的鲁**(04)罚(2014)0507J11406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根据山东省政府1996年10月14日下发的《关于调整公布山东省交通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名录的通知》、山东省交通厅下发的《山东省道路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山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路面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鲁交监总(2012)1号)的规定,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运政监察职能,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二、答辩人做出的鲁**(04)罚(2014)0507J11406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正确,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说明及管理使用规定,涉案车辆苏C-51Y7挂车仅能运输甲醇、乙醇和醋酸乙酯,其运输的异丁醇并不在此列,因此苏C-51Y7挂车运输异丁醇属于超越许可事项的运输。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道路运输证属于许可证件。涉案车辆随车携带的货物运输单已明确载明运输的介质为异丁醇,原告的驾驶员林**和押运员曹**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所以涉案车辆运输货物的介质已经非常明确,无须再进行检测。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答辩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鲁**(04)责(2014)0507J11406190001号)载名和改正的内容和要求为:“以后不得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说明答辩人已经履行原告方整改义务。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事实证据部分,被告提交的1、17、18、19、20、2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内容不真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份笔录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公司每一辆运输车辆都有运输资质。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原告公司有运输3类货物的资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5-16、21、24、25号程序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程序违法,一是责令改正通知没有单独制作询问笔录告知救济途径;二是责令改正通知应与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三是没有告知原告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四是没有告知原告复议机构还有上级主管部门。经审理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是要求原告以后不得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运输,因该运输物品系危险物品,原则上不能转换车辆运输或卸载,该通知书没有强制性执行内容,是否与处罚通知同时作出或救济途径告知不是强制性规定;处罚通知被告已履行告知听证权利;青州市人民政府就是法规规定的上级复议机构。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23号适用法律证据,原告对法条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超越许可运输,处罚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沂市**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2类1项、2类2项、2类3项、3类、4类1项、4类3项、6类1项、剧毒化学品)。苏C-W8663、苏C-51Y7挂豪泺六轴重型车系原告新沂市**限公司所有,该车许可道路运输范围为3类(甲醇、乙醇、醋酸乙酯)(剧毒化学品除外)。2014年06年19日,原**司司机林**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州市仙客来路与花都大道交叉口北1公里处时,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车运送的是异丁醇,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驾驶司机和车辆押运员,审核了被告车辆的运输许可证和运输人员资格证,对车辆进行了过磅和拍照。2014年6月20日,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鲁青交(04)罚(2014)0507J11406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新沂市**限公司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同日,原告缴纳罚款三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沂市**限公司虽有经营3类危险货物的运输许可,但其所有的苏C-W8663、苏C-51Y7挂豪泺六轴重型车只能经营运输3类危险货物中的甲醇、乙醇、醋酸乙酯。该车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并告知了有关听证和复议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正当合法。被告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作出鲁青交(04)罚(2014)0507J11406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的鲁**(04)罚(2014)0507J114061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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