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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责任公司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安丘市**责任公司(下称华**司)诉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丘市人社局)、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安丘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潍坊**有限公司(下称同得益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同得益公司租赁华**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王**在上夜班期间被铁管砸伤左脚。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安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通过邮局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了**人社工伤认字(2012)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下称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并于2012年11月14日送达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实部分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系工伤行政认定的基础事实,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上看,该时间处于同得益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第三人实际上为哪个公司提供劳动,是案件的关键,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职工登记名册表复印件一份,因无法与原件比对,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马某某、孙某某二人合书的书面证言一份,因该二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确定该二人是否为原告职工,该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王**的工资折一份,因系复印件,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无法看出是由原告发放的工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程序问题,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没有提交原告签收的邮件详情单,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依法送达该两份文书,不能确认原告是否知晓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各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是否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对举证责任是否清楚无法确认,故对于被告辩称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但未提交原告签收的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同得益公司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的主张,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丘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2)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同得益公司系第三人王**的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丘市人社局负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在华**司工作。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在上夜班时被铁管砸伤左脚。上诉人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从职工登记表、印有“华安纸业”的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受华**司管理。2、上诉人在华**司从事切纸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华**司的业务范围。3、华**司为上诉人提供基本的劳务条件,上诉人是在华**司的工作场所受伤。4、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华**司发放,刘**的证言可以证明工资的发放形式。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其与华**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据此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安丘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我局作出的第08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安丘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王**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2、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的身份情况;3、王**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的伤情;4、职工登记名册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是华**司的职工;5、证人马某某、孙某某二人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是在单位上班时因切纸机故障,造成其左脚小指砸伤;6、向王**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局送达回执一份;8、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审被告向华**司及第三人送达的情况,程序合法;9、王**的工资折,证明王**的工资发放情况;10、华**司作为私营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华**司成立情况。

被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华**司与同得益公司租赁经营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司在2010年10月28日将公司的厂房、设备、仓库等出租给同得益公司生产经营;2、同得益公司的49位员工投诉书一份,证明被投诉人是华**司和同得益公司,投诉的事项是追要工资,该投诉书上有证人孙**的署名;3、原审被告对同得益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诉人对华**司和同得益公司都进行了投诉,原审被告已经查明投诉职工均是同得益公司的职工,作出了要求同得益公司支付工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决定;4、同得益公司11、12月份工资表及9、11、12月份工资明细,工资表人员名单中有孙某某、王某某,证明王**为同得益公司的职工,工资是由同得益公司发放;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同得益公司工作,负责会计(工资核算)、保管工作,与王**是同事,王**在公司干包装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是由同得益公司发放。王某某是同得益公司门卫安保人员;6、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通过招工进入同得益公司干维修工,工作期间是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工作期间工资由同得益公司发放。王某某是同得益公司的职工。

上诉人王**一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关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号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予以核对,且未载明制作时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5号证据,因原审被告未向证人马某某、孙某某调查取证,且该二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不作认定;6号证据,华**司、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华**司虽有异议,但原审被告提交的邮局查询回执单上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收,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原审被告向华**司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局回执上显示王**签收,且华**司已经针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确认为有效证据;9号证据系复印件,且从该证据上无法看出工资的发放单位,不予认定;华**司及王**对10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华**司提交的1-6号证据,均不是原审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对该1-6号证据予以审查,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王**在上夜班期间被铁管砸伤左脚,工作场所位于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王**向原审被告安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原审被告通过邮局向被上诉人华**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作出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对第08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于2011年10月12日在位于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的工作场所内上夜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与被上诉人华**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认定王**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依据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职工登记名册表复印件、证人马某某与孙某某二人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言、工资折、被上诉人作为私营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表等材料。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职工登记名册表系复印件,且没有载明制作时间;工资折没有载明发放单位;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系共同书写的证言,原审被告未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设立登记情况表中虽然载明公司地址为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但被上诉人主张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同得益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工作人员的招录、聘用均由同得益公司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提交租赁经营协议、同得益公司的工资表、同得益公司的49位员工投诉书及原审被告对同得益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发生事故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认定王**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应当对王**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被上诉人华**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又依法向被上诉人予以送达,其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被告作出的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期间请求确认同得益公司系其用人单位的诉讼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同得益公司系其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未判决限期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加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二、原审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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