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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理局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城市管理局(下称高密城管局)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人社局)王*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高密城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密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自2008年2月到高密**管理局督查科担任督察员,属编外人员。2010年高密**管理局更名为高密市环境管理处,直属于原告高密城管局,人、财、物亦统一到原告处。第三人王*与原告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1年11月15日潍坊**民法院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王*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根据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补缴数额核定书核定的数额,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应为王*“补缴自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额44112.68元(其中,个人承担13137.28元),利息3495.83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金额14779.44元”,同时告知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未提出申辩意见,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3)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生效的(2011)潍民终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自2008年2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查明原告一直未给王*缴纳保险费后,依据社会**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核定书核定的数额,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投诉后,被告进行初步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告知缴纳数额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收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未对补缴数额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对补缴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密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3)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高密城管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做调查,也没有让上诉人提交材料,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错误。二、《责令改正指令书》中“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但上诉人没有接到社保经办机构书面核定的具体数额。三、被诉处理决定中确定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下达责令改正书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收到投诉后,经调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无向上诉人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调取材料的必要。五、被上诉人在依法下达的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中已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具体补缴数额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上诉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未对补缴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具体补缴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高密城管局及被上诉人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申请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系依法受理;2、(2011)潍民终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3、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4、高人社监令字(2013)18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5、高人社监告字(2013)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高人社监理字(2013)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3-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7、《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第一款第二项,意在证明适用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给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1号、3号-7号证据可以证明高密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8号证据是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以及被上诉人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以及被上诉人王*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作为高密市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王*的投诉申请后,经依法调查、责令改正、告知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未到上诉人处做调查即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诉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具体补缴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上诉人未给王*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密市**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核定书确定的数额,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补缴数额,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上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作出被诉劳动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所提“被诉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具体补缴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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