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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潍坊市**子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就王**与被告潍**坊子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作出(2013)坊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宋**,被上诉人**坊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潍**坊子分局根据原告王**的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王**,你2012年7月30日提出的‘对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档案材料依法公开,并依法公开该证西邻的使用土地的档案材料,同时依法公开1992年坊子区穆村镇国土部门收取宅基地建房费和建房管理费(定桩费)的全部原始账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回复如下:坊**民法院、潍坊市**子分局已经依你的申请对你此次要求公开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和1992年坊子区穆村镇国土部门收取宅基地建房费和建房管理费的全部原始账目做了调查,并已经书面告知了你,潍坊市**子分局没有你要求公开的材料。”另查明,在(2012)坊行初字第4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坊**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7日向潍坊市**子分局、潍坊市**子分局九龙土地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调取相关档案材料,结果为:查无此档。经开庭审理、现场勘验及向潍坊市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调查,还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原告王**向杨庄村委申请十间宅基地并交纳十间宅基地的相应费用,但由于西邻杨**的老房(北屋)未拆除,王**实际建成正房(北屋)六间。1994年核发土地证时,杨庄村委将王**上述六间房屋的西邻仍注明为王**。2008年,杨庄村委与杨**签订了村庄规划协议书,要求杨**拆除旧房三间、棚子两个,并允许其在此基础上拆旧建新,杨**遂据此拆除旧房,并在原来的地基上建房(南屋)居住至今。现双方争议的四间宅基地上存在杨**所盖的南屋两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由于管理失范,1994年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时未收集相关材料审批存档,经查找,被告处客观上现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2012)坊行初字第4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被告处并未查找到该信息,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无档案,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而假说没有档案。被上诉人答复时对其收费帐目表示没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所称因管理失范而没有档案,无依据且与法律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坊子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处没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坊子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2012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012年7月30日提出的申请后,经查证被上诉人处不存在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告知,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土地信息公开申请;2、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1994年5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证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在被上诉人处应当有该证的档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3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应有存档。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情形,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称由于管理失范,1994年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时未收集相关材料审批存档,经查找,被上诉人处客观上现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告知,并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进行了说明。且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坊行初字第4号行政案件时,到被上诉人处调查取证,并未查找到该政府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谎称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无切实的线索或有效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符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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