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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磊石材厂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潍坊市潍城区华磊石材厂(以下简称华磊石材厂)于2014年4月30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后,于5月19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意见,调取了原审判、执行案卷,向原执行案件承办人调查了有关情况,并于5月27日组织公开听证,华磊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原执行案件承办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称,潍坊**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非法解封,导致抵顶给赔偿请求人的房地产一宗(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800.0428万元)灭失,依法应当赔偿其巨大经济损失800.0428万元。其理由是:(1)潍坊**民法院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令潍坊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偿付华**材厂货款、运费、违约金等共计611399.03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华**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华**材厂向潍坊**民法院申请执行,潍坊**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查封华**公司所占用土地之上的全部附着物(包括厂房、办公室),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约100亩同时查封。(2)1999年9月16日,华**材厂与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华**公司厂区“南院”所有在建工程及院墙、大门归华**材厂所有,但不包括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坊子法院)法警大队处理的北车间在建工程,以抵顶硫酸欠款782198元,土地使用手续由华**材厂办理,有关办理土地手续的费用由华**材厂交纳。(3)潍坊**民法院在原执行中滥用职权,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解封裁定,违法解除已查封的有50年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宗,致使其已实现的债权即房地产一宗(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指向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灭失,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800.0428万元,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2014年5月19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其在重申国家赔偿请求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199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的(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有合法执行依据;证据2,1997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的(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查封裁定书,欲证明相关财产已被查封;证据3,200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的(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解封裁定,欲证明违法解封的事实;证据4,潍坊市规划国土局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关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公司的批复》文件1份,欲证明本院在将该土地查封后又违法解封;证据5,2009年7月20日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潍检民行建(2009)4号检察建议书,欲证明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擅自解封。

2014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听证时,赔偿请求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6,2002年6月5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2002)第11号坊子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本院2002年7月12日解封决定系依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而作出的;证据7,1999年9月16日华磊石材厂与华**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欲证明华磊石材厂拥有“南院”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证据8,本院2003年1月27日作出的(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南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已经本院确认抵顶华**公司的全部欠款,其享有“南院”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证据9,2012年11月22日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潍坊**民法院委托)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欲证明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值800.042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华**材厂诉华**公司购销硫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公司偿付华**材厂货款及运费580531.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868元,共计611399.03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华**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华**材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查封华**公司所占用土地之上的全部附着物(包括厂房、办公室),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约100亩同时查封,并于1998年10月14日向土地规划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年9月16日,华**材厂与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华**公司厂区“南院”所有在建工程及院墙、大门归华**材厂所有,但不包括坊子法院法警大队处理的北车间在建工程,以抵顶硫酸欠款782198元,土地使用手续由华**材厂办理,有关办理土地手续的费用由华**材厂交纳。同日,本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确认华**公司厂区“南院”所有的在建工程及院墙、大门(不包括坊子法院法警大队处理的北车间)归华**材厂所有,以抵顶欠款782198元。但该裁定并未涉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问题。此后,华**材厂接收了上述财产,并于1999年12月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挂牌拍卖处置。

另查明,华**公司与潍坊市**总公司(以下称坊**公司)均为潍坊市**易总公司管理的下属企业,1995年至1999年初,该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一人兼任。1997年4月2日,坊**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公司已于1996年12月在厂区“南院”投资建设硫酸钾型三元复合肥项目,需征地29.9亩,经潍坊市坊子区政府领导和坊子区对外贸易总公司同意,由坊**公司顶名补办征地手续,华**公司交纳征地费用,土地实际归华**公司使用。1997年4月6日,潍坊市规划国土局以潍土用偿字(1997)第233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辛庄村耕地19933平方米征为国有,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坊**公司,使用期限为50年。该宗土地即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所谓的华**公司厂区“南院”土地。该“南院”土地的出让批文下达后,华**公司未交纳征地费用,坊**公司也未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此外,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还于1997年4月1日以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辛庄村耕地18720平方米征为国有,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公司,使用期限50年,并为华**公司颁发了潍国用(1997)字第D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此即华**公司所谓“北院”土地。

再查明,2000年6月30日,坊子法院根据申请**料公司的申请,作出(2000)坊经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华**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潍**子区荆山洼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荆山洼镇政府)与潍坊**限公司(以下称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荆山洼镇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将华**公司用地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国**公司,之后国**公司占有并使用了华**公司所谓的厂区“南院”地上的在建工程、房屋等附着物。2002年6月5日,潍**子区人民政府召开华**公司南厂区闲置资产处理专题会议,要求坊**法院负责协调本院及债权人的关系,解除原查封房产的民事裁定。2002年7月12日,本院对1997年12月31日作出的(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查封裁定进行了审查,基于:1999年9月16日本院出具的(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已经得到履行,华磊石材厂已接收并处置了该民事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华**公司厂区“南院”土地在1997年12月31日只有出让给坊子工**司的土地批文,华**公司并没有持有该“南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本院在1997年12月31日作出查封裁定时,在涉及土地查封方面只查封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即潍**偿字第239号批文、潍国用(1997)字第D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所指向的“北院”土地,所谓“南院”土地不在查封范围之内;在本院查封潍**偿字第239号批文所指向的“北院”土地之后,1998年10月16日,潍**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坊子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异议,阐明该宗“北院”土地使用权已由华**公司于1997年10月向坊子农信联社设置了贷款抵押,并且其与华**公司之间的贷款纠纷已提起诉讼,1998年10月24日,本院经济审判庭作出(1998)潍经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39号批文所确定的18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顶给坊子农信联社,在该“北院”土地使用权已被另案民事诉讼裁判给坊子农信联社的情况下,本院继续对潍**偿字第239号批文所指向的“北院”土地进行查封是不适当的等因素,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发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解除查封通知书,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但是,该解封决定并未涉及“南院”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2003年2月25日,就华**公司所谓的厂区“南院”土地,潍坊市人民政府为坊子工**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使用权面积为19843平方米。后坊子工**司与国**公司协议转让上述土地,2003年3月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为国**公司颁发了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公司将地上原有未完成的在建工程建设完工,并于2003年7月25日办理了房权证,成为房屋所有权人。

又查明,在本院1999年9月16日作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后,1999年10月10日,华*石材厂与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公司将厂区“南院”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50年的18720平方米(约30亩)土地和所有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华*石材厂,土地使用权和附着物所有权归华*石材厂所有(不包括坊子法院法警大队处理的北车间),以抵顶巨额欠款。但此后华*石材厂未办理土地、房产等权属登记手续。2003年1月27日,华*石材厂持其与华**公司的该补充协议、载明面积为18720平方米的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文件到本院,要求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同日,本院作出(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确认华**公司厂区“南院”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计18720平方米(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文件批复)中,扣除坊子法院法警大队处理的北车间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剩余部分全部转给华*石材厂使用,土地使用手续及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由华*石材厂办理、交纳,土地使用权与本院于1999年9月16日处理的在建工程及院墙、大门[(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所处理],抵顶本案全部欠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当日,本院发出(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潍坊市规划国土局协助以下事项:请将华**公司厂区“南院”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文件批复)计18720平方米中,扣除坊子法院法警大队处理的北车间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剩余部分出让给华*石材厂,土地出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华*石材厂交纳。但协助执行通知发出后,华*石材厂也未能办理土地等权属登记手续。

又查明,针对2003年1月27日(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中所提到的“南院”土地,实际是由潍坊**土局以潍土用偿字(1997)第233号文件批复出让给了坊**公司,裁定中提到的潍土用偿字(1997)第239号文件出让给华**公司的土地实为“北院”土地而不是“南院”土地的情况,2010年4月28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的裁定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坊**公司,而不是华**公司,裁定用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错误,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202条之规定,作出(2010)潍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3年1月27日作出的(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

还查明,赔偿请求人华*石材厂就其所谓“南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等财产权的丧失,于2008年11月4日以国桥化工公司为被告向坊子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同年11月17日,本院指定潍坊**民法院审理。因荆山洼镇政府已于2007年8月合并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坊城街办),2009年10月29日,华*石材厂向该院申请追加坊城街办为被告,该院依申请追加坊城街办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华*石材厂又提供了2009年12月10日单方委托潍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对位于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辛庄村的涉案在建工程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涉案财产价值为6386307.30元,华*石材厂要求按照该价值进行赔偿。2010年6月22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奎**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国桥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石材厂782198元及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街办在165000元范围内向华*石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华*石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国桥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3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国桥化工公司仍然不服,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8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潍坊**民法院(2010)潍民终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的承担;(三)变更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潍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华*石材厂692198元及利息(自200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潍坊**民法院将华*石材厂判决确定的合法权益已经执行到位,至华*石材厂就本案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其从奎**法院支取的执行款项达1170290.91元。

以上事实,有(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1998)潍经初字第453号民事诉讼案卷1册、(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案卷1册、(2010)潍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9)奎**一初字第14号民事诉讼一审案卷1册、(2010)潍民终字第1598号民事二审案卷1册、(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011)奎执字第797号执行案卷1册,以及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6-8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其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要求国家赔偿。本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华磊石材厂能否得到赔偿,关键是本院是否构成违法解封、能否确认为执行错误,并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构成违法解封、造成损害等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是否违法、能否确认为执行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华**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解封措施是合法的、适当的,不能确认为执行错误。第一,华**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仅仅是(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所确定的土地。本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查封决定是对“华**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予以查封,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解封决定,也是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对此,赔偿请求人提交的本院查封裁定(证据2)、(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证据4)、解封决定(证据3)予以证实。对于该239号批文之外的其他土地,华**公司因未获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不在本院查封的范围之内,自然也不在解封范围之内。第二,本院在1997年12月31日对(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土地查封之前,该宗土地已由华**公司于1997年10月向坊子农信联社设置了贷款抵押。在本院查封(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土地、并于1998年10月14日向土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之后,1998年10月16日,坊子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异议,阐明该宗“北院”土地使用权已设置贷款抵押,并且其与华**公司之间的贷款纠纷已提起诉讼的事实。1998年10月24日,本院经济审判庭作出(1998)潍经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裁判确认(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所确定的18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顶给坊子农信联社。坊子农村信用联社的异议书、土地抵押登记证、(1998)潍经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本院继续对(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所指向的“北院”土地进行查封是不适当的。第三,为使(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得到切实执行,1999年9月16日,华**公司与华磊石材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本院制作(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该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需要说明的是,该以物抵债民事裁定书的确认内容是:华**公司厂区“南院”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归华磊石材厂所有,抵顶782198元的欠款。该民事裁定书并不涉及“南院”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在此之后,华磊石材厂接收了“南院”土地之上的附着物,并在1999年12月前后对该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挂牌拍卖处置。华磊石材厂向奎**院一审民事诉讼时起诉状中的自认材料对此予以证实。至此,(1997)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案件已执行终结,其执行依据(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得到切实执行。在此后的3年时间里,双方当事人就执行问题也没有再找过本院。第四,在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本院查封的(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土地已被坊子农信联社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与1999年9月16日本院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并不相关的情况下,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了“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的决定。综观该执行案件的前后过程,本院的解除查封措施是适当的,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第五,2000年《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所谓执行错误,是指“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解除查封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综上,本院的解除查封行为没有违法,不能认定“执行错误”。

对赔偿请求人关于解封违法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了本院有合法的执行依据,赔偿请求人享有61万余元的合法权益;其提供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仅证明了在土地使用权方面,本院查封、解封的范围仅仅限于(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所指向的土地;其提供的证据6仅仅证明了坊子区人民政府欲协调本院解除对华**公司厂区“南院”房产查封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7仅仅证明了华**材厂与华**公司双方就批文在坊子工**司名下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处置,不能证明华**材厂或华**公司对“南院”就此享有了法律上的土地使用权;关于其提供的证据8即本院2003年1月27日作出的(1997)潍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其裁定用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错误而被(2010)潍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并不能证明华**材厂享有“南院”土地使用权;关于其提供的证据5,赔偿请求人依据该份证据主张本院解封行为违法,因与本院的上述证据认定不相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对于赔偿请求人关于本院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除查封系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在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时是否存在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系本院解封行为造成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提供了证据9,即潍**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12年9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评估价值800.0428万元中,既包括潍国用(2003)字第D031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也包括2002年国**公司侵占之前原属华**材厂的地上未完成的在建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价值,以及2002年之后国**公司在华**材厂所享有的在建工程基础上所添附的其他地上附着物价值。在199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1999)潍中法执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之后,华**材厂享有的仅是该地上物财产权利。对该地上物财产权利的价值,(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材厂原抵债财产的抵款金额为782198元,义务人应以该款额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并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财产权未能行使的相应损失”。(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奎**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了执行,该院执行款项支取凭证证明华**材厂已支取的执行款项达1170290.91元。因此,在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时,其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其次,无论是赔偿请求人所谓“厂区南院”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还是所谓(1997)潍土用偿字第233号批文所指向土地(南院)、所谓(1997)潍土用偿字第239号批文所指向土地使用权的不能获得,都与本院2002年7月12日的解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非本院解封行为所致。第一,对(1997)潍土用偿字第233号批文所指向的土地(南院)之上的附着物,是在华**材厂接受并处置该地上附着物之后,基于国**公司和荆山洼镇政府的侵权而丧失其合法权益。对此,(2009)奎**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鲁*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确认。第二,对(1997)潍土用偿字第233号批文所指向的“南院”土地,本来是土地规划部门批给坊子工贸公司的,华**公司对“南院”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的使用权。2003年2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确认坊子工贸公司享有该“南院”土地使用权、并为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赔偿请求人不能获得该“南院”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这与本院对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解除查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本院解封的对象是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239号批文所指向的土地。这块土地及其之上的附着物,华**材厂之所以不能获得,是因为华**公司与坊子农信联社之间存在该地块及地上附着物的抵押贷款纠纷,坊子农信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在民事诉讼另案中被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给了坊子农信联社。因此,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损失,并不是本院的解除查封行为造成的,与本院的解除查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行为是适当的,不构成违法,不能确认为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本院的解除查封行为所致,并且其已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向相关侵权人进行了追索,本院不能替代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潍坊**磊石材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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