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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赵**与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寿光市**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寿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2.7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赵庙乡经营管理指导站、赵庙乡法律服务所、韩家**委员会及原村主任韩**均在合同上盖了章,寿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三十年不变。2001年8月,被告(原田马**村两委)违背党的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未按中办发1997年16号政策办事,在既不召开村民会,也不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把原告的1亩承包地割给其他村民,强迫原告放弃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委私自调整未果,由镇政府派人协助强行把地非法调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稻田**民委员会违背党的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擅自调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尹家窑前1亩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由原告耕种,赔偿2001-2014年经济损失每亩按1400斤小麦,每斤按市场价1.37元,总计26852元。从2004年补发粮食直补金及合同违约金。3、把2001年村总土地面积数和各家庭参加土地分配的人口和总人数,在全村范围内进行公示。4、依法公平公正公开,自1999年至2014年人均2亩,不到人均数差多少补多少。5、违法调地给本人造成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原告赵**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1年,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寿光市**民委员会违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不依法行政,从上诉人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中分割了一口人的地。上诉人从电视上看到土地承包要求行政庭立案。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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