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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市**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新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郇传真、刘**、第三人田新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新疆的父亲田**于2013年11月19日6:50许,在去潍坊市**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死亡,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被告针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及相关事实情况。2、田**、田**户籍证明及委托书等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田**是适格的申请主体。3、潍坊市林**司私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4、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明田**车祸伤情及治疗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及笔录等复印件,证明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上班途中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7、田**申请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班途中受伤情况。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核实田**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的事实。10、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1、《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日并非田**工作日,并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段也并不是该工种的上班时间,其死亡不是工伤。被告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定(2014)09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我局查实,第三人田新疆的父亲田**系潍坊市**有限公司职工,田**于2013年11月19日6:50许在去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死亡,其本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是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田**的受伤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确认为工伤毫无疑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根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而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根据第三人田新疆提供的证据又做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查明田**确系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事实我局依法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85号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我局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田新疆系田**之子、原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田**发生事故死亡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没有提到田**是在发生事故当日到原告处上班,对于记录中记载有关事故发生无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交警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询问和记录,原告称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到田**是在发生事故当日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4-5号证据能够证明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就医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6号证据系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8号证据,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田**与原告间形成劳动关系,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7-8号证据能够与4-5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田**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9-1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对此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潍坊市**有限公司职工田**系第三人田新疆的父亲。2013年11月19日6:50许,田**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与案外人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下小路43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田**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田新疆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田**及第三人田新疆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田*和李*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补正。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田新疆的父亲田**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调查核实,被告认定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提出事故发生日非田**工作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田**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的死亡不是因工死亡,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人工伤认字(2014)09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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