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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王*甲:你明确要求依据厂务公开政策进行公示,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未发放过“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同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目前劳动保障监察形式已无劳动保障年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6.2013年8月25日山东省二〇一处对于投诉和举报事项的答复;7.《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8.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9.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及2014年11月26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劳动监察投诉书》的请求是:“依据厂务公开政策,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以及参加历年年检的情况。”投诉书事实和理由是:“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参加历年年检。”被告《告知书》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目前没有劳动保障监察年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法规适用错误。《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依法负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劳动保障监察包括年度检查方式。二、被告没有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告至今没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没有履行监察职责。请求依法撤销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查处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判令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工作证;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5.医保证;6.山东省二〇一处概况;7.组织机构代码;8.山东省二〇一处设立登记情况;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0.鲁人社监告字(2013)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11.(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12.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13.快递详单;14.济宁中院行政裁定书;1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16.《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17.《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交办案件中,原告要求山东省二〇一处依据厂务公开政策,公示山本省二〇一处“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以及参加历年年检的情况”。原告的投诉要求是“依据厂务公开政策进行公示”,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同时,根据2004年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之规定,目前劳动保障监察形式已无劳动保障年检。故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无管辖权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无管辖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称只有投诉请求,其实还有事实与理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对法条证明的职权范围有异议;对证据4的法条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法条规定是“等形式”,法条没有规定无劳动保障年检;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法律法规的效力、位阶,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没有劳动保障年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12、14没有异议;证据4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6、8没见过原件;证据13、1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进行了书面投诉。2013年7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案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王*甲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一案的汇报》,并于当日向李某某、王*甲予以宣读告知。王*甲提起行政诉讼,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王*甲告知投诉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就李某某、王*甲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王*甲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你明确要求依据厂务公开政策进行公示,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未发放过“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同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目前劳动保障监察形式已无劳动保障年检”原告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系关于原告投诉书中“投诉请求”第4项“依据厂务公开政策,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以及参加历年年检的情况”和“事实和理由”第3项“山东省二〇一处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没有参加历年年检”的答复。一、关于投诉书“投诉请求”第4项。该告知书告知原告:“你明确要求依据厂务公开政策进行公示,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未发放过“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根据2000年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2004年**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的监察职责及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原告投诉请求第4项“依据厂务公开政策,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以及参加历年年检的情况”明显不属于被告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故告知书告知原告“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投诉书“事实和理由”第3项。原告对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参加历年年检”进行了反映,虽未在“投诉请求”中明确说明,但应视为原告进行了举报,被告应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被诉告知书中“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目前劳动保障监察形式已无劳动保障年检”,本院认为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事实和理由”第3项”作出了答复,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程序方面,根据生效的(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接到省厅《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后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王*甲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一案的汇报》”,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及取证等程序,本案予以确认。事实方面,《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两部法规虽位阶不同,但并不冲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的监察形式,在具体实施中也是按照年度进行审查,“书面审查”也应视为一种年度审查。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实施后,“书面审查”代替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年度审查”形式。故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未发放过‘劳动保障年检登记证’,同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目前劳动保障监察形式已无劳动保障年检”,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被告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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