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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济宁市北湖**庄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济宁市北湖**庄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夏**、委托代理人夏**、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关于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夏**反映的其孙子夏**的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只有被告口头传迖的情况下,就把原告的房屋拆除。到分房时被告才拿出格式合同胁迫原告父亲签字,原告父亲迫不得巳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有房屋两间半,拆迀安置时被告只给了原告一间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北湖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符合拆迁补偿安置的条件;但是被告不给原告登记,说有别人的房屋就有你们的房屋,因为和原告具有相同条件的人都有房屋。后来公布房屋安置名单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安置一事,但是被告态度恶劣,始终不给原告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给予答复,但2015年3月4日被告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答复意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访答复意见是根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和答复,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也不形成新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答复意见不会对信访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无论信访条例》还是《行政诉讼法》均没有将信访答复确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信访人对答复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二、要求答辩人对拆迁安置重新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1、答辩人作出的拆迁补偿是一种合法行政行为,就行政法上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在存在一种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情形下,被答辩人当然不能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答辩人的请求直接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同时,不符合该法司法解释关于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2、被答辩人在一个诉讼中并行起诉了两个法律事实,且这两个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一事一理的原则进行立案和审理。否则会造成查清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困扰。因此在本案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并存。3、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信访答复意见的信访人为夏连强,而本案原告为夏**,被答辩人对该信访意见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房产所有权属于被答辩人。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其父亲夏**。答辩人意见完全依据相关规定与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安置补偿到位。因此本案两项诉讼请求原告主体资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原居住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但在拆迁及选房安置过程中一直没有原告的名字,未对原告进行单独补偿安置,且原告对原房屋的安置面积有异议。为解决该问题,原告夏**及其爷爷夏**曾多次找过被告。2015年3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夏**反映的其孙子夏**的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答复,拆迁方案及实施细则、公示榜等均没有原告夏**的名字,所以安置补偿也没有原告夏**,对原告原居住房屋的安置房面积也没有算错。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关于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项之规定:u0026ldquo;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明确了信访答复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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