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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不服与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不服诉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山东省李村村民,多年来以承包经营本村农田为基本生活来源。2013年,当地政府以修建“祥城北苑”建设项目为名,将原告的土地强行征占。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等程序得知,原告的土地不在征地范围之内。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被违法占用,致使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害。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关于立即查处位于山东省李村“祥城北苑”项目违法占用申请人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申请书》,请求被告:1.立即制止位于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申请人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2.对“祥城北苑”建设项目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2014年9月22日收到,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对违法占地的行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也未展开调查。原告针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1.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土地违法行为向被告提起申请,而被告作为法定职责部门应依上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的程序向原告作出回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回复,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2.应确认被告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类似判例均认定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最**法院于2015年1月5日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中“张某某诉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该案就明确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在履行查处职责过程中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申请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甲存折复印件;2.李*甲集体土地使用证;3.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2014年9月19日李*甲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5.邮政快递单;6.邮政快递明细;7.济政复决字(2015)10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张某某诉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案例;9.2015年2月11日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祥城北苑项目履行法定职责及案件查处情况的回复》;10.(2015)第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照片一张;12.停工通知书;13.关于祥城北苑项目调查情况的汇报;14.关于调查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建设项目违法施工问题的通知;15.关于转发《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2014年9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关于立即查处位于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违法占用申请人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申请书》。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依法属于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管辖。根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2014年9月26日,我局将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转交由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由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二、被告申请查处事项已经由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群众举报某某县某某镇街道大庙李村“祥城北苑”违法占地等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将申请人申请事项核查情况书面上报答辩人。三、被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被省厅依法驳回。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5年3月3日,省国土资源厅以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2号驳回了被告的请求。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6日《关于调查处理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用地等问题的通知》;2.2014年10月13日《关于群众举报某某县某某街道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违法占地等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3.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是原件,缺乏真实性,而且报告没有提供转交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的签收回执或EMS单,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正常的公文传递方式做反馈,原告认为证据1和2系被告临时做的。同时,证据1和2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证实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含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对于证据8,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不能作为法律来引用;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5未予质证;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10-1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立即查处位于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违法占用申请人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申请书》,请求被告立即制止位于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申请人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对“祥城北苑”建设项目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将查处情况通过邮寄方式纸面告知申请方。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于2014年9月26日向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调查处理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用地等问题的通知》,通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现将此件转交你局办理,请抓紧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必须依法依规查处到位。”被告未将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称其不知情。2014年10月13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群众举报某某县某某街道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违法占地等问题调查情况的汇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鲁国土资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李*甲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时,《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已经废止,本案应该适用201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立即查处位于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违法占用申请人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申请书》。原告请求查处的“祥城北苑”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不属于法律法规的除外情形,该案应由某某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不属于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管辖。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原告申请书,于同年9月26日向具有管辖权的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调查处理某某县某某镇大庙李村“祥城北苑”项目用地等问题的通知》,将案件及申请材料移送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并要求其“如情况属实,必须依法依规查处到位”。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3日将案件查处情况向被告进行了书面汇报。本院认为,被告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也未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不能成立。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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