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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王*甲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王*甲:“你要求‘依法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组织及隶属关系’,告知如下: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关于你反映的‘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问题,根据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第五十条、山**人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释解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一)公开阻挠。一些用人单位公开宣称谁参加工会就开除谁,不准职工参加、组建工会,有的甚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公开阻挠。(二)变相阻挠。一些用人单位采用对参加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穿小鞋”的方式变相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有的职工因为参加工会被从原来较好的工作岗位调到较差的岗位,工资相应降低;有的因为参加工会,造成原来担任的一些班组长、车间主任等职务被撤销。用人单位无论以直接的方式,还是以间接的方式阻挠职工参加工会,都是违反工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单位有工会组织,截止投诉前,你仍为该单位职工,在调查中未发现上述两种阻挠形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2.王*甲《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5.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第五十条、山**人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解释第四十一条;6.山东省二〇一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问题汇报及兖州市总工会《关于公布省二〇一处工会委员会的通知》;8.《中国工会章程》第一条、第二条;9.山东省二〇一处法人代表姬某某、副经理杨某某询问笔录、兖州**险处证明;10.山东省二〇一处对于投诉和举报事项的答复;11.公共证据二:原告2014年8月1日补正材料;1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劳**(201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13.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告知书》006号事实不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原告请求查处山东省二〇一处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被告《告知书》006号称:“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因此,此项投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2、山东省二〇一处阻挠职工参加工会,并阻挠职工组建工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劳动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查处。告知书006号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查处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甲身份证;2.工作证;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5.王*甲医保证;6.山东省二〇一处概况;7.组织机构代码;8.山东省二〇一处设立登记情况;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0.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书;11.(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12.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13.快递详单;14.济宁中院《行政裁定书》;15.兖州行政办公中心来客登记;16.山东省国资委关于王*甲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7.给二〇一处全体会员的慰问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交办案件中,原告投诉要求山东省二〇一处“依法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组织及隶属关系”,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关于原告反映的“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问题,根据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第五十条、山**人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释解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一)公开阻挠。一些用人单位公开宣称谁参加工会就开除谁,不准职工参加、组建工会,有的甚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公开阻挠。(二)变相阻挠。一些用人单位釆用对参加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穿小鞋”的方式变相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有的职工因为参加工会被从原来较好的工作岗位调到较差的岗位,工资相应降低;有的因为参加工会,造成原来担任的一些班组长、车间主任等职务被撤销。用人单位无论以直接的方式,还是以间接的方式阻挠职工参加工会,都是违反工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单位有工会组织,截止投诉前,原告仍为该单位职工,在调查中未发现上述两种阻挠形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无管辖权;认为证据2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有说明,随后也到被告处做了笔录,陈述了合同和劳动报酬;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职权不限制于这两条;认为证据4、5系法律适用错误;证据6有异议,提起公章鉴定申请;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均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补正材料,原告早已说清投诉问题;证据12有异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销案、立案通知,但是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证据1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仅是手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9-12、17无异议;没见过证据2、5-8、16的原件;原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4;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进行了书面投诉。2013年7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案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王*甲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一案的汇报》,并于当日向李某某、王*甲予以宣读告知。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王*甲告知投诉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就李某某、王*甲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你要求‘依法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组织及隶属关系’,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关于你反映的‘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问题,根据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释义第五十条、山**人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释解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一)公开阻挠。一些用人单位公开宣称谁参加工会就开除谁,不准职工参加、组建工会,有的甚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公开阻挠。(二)变相阻挠。一些用人单位采用对参加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穿小鞋”的方式变相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有的职工因为参加工会被从原来较好的工作岗位调到较差的岗位,工资相应降低;有的因为参加工会,造成原来担任的一些班组长、车间主任等职务被撤销。用人单位无论以直接的方式,还是以间接的方式阻挠职工参加工会,都是违反工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单位有工会组织,截止投诉前,你仍为该单位职工,在调查中未发现上述两种阻挠形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原告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系关于原告投诉书中“投诉请求”第3项“依法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组织及隶属关系”和“事实和理由”第2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组织和隶属关系”的答复。一、关于投诉书“投诉请求”第3项。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现就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交办案件关于你要求‘依法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组织及隶属关系’,告知如下: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根据2000年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2004年**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的监察职责及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原告“投诉请求”第3项明显不属于被告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故告知书告知原告“此项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投诉书“事实和理由”第2项。关于原告反映的“不公示山东省二〇一处工会组织和隶属关系”,明显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关于原告反映的“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虽未在“投诉请求”中明确说明,但应视为原告进行了举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的行为,具有责令改正的职权,被告应对原告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行政程序方面,根据生效的(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接到省厅《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后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王*甲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一案的汇报》”,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及取证等程序,本案予以确认。事实方面,原告主张企业有工会组织,告知书也认定“单位有工会组织”,双方观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投诉书及补正材料未能明确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二〇一处阻挠职工参加工会的事实。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条及山**人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公开阻挠”和“变相阻挠”为审查标准,调查后未发现原告单位存在以上两种阻挠形式,遂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因此,被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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