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某某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泗水**备中心行政拆迁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与第三人泗水**备中心行政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5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胜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6日,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泗水**备中心颁发了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泗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拆迁程序卷一宗;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泗水县泗城火神庙街,房屋所有权证为泗私字第002856号。被告向本案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将原告房屋列入了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泗私字第002856号房屋所有权证;3.济政复恢字(2013)106号恢复审理通知书;4.济政复决字(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2012年7月2日,原告同片区朱**等7户被拆迁人就该片区同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及泗建延拆(2011)第5号《延期搬迁决定书》向泗**民法院起诉,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做出判决,维持了我局做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后7户居民向济宁**民法院上诉,2014年5月28日,济宁**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在该案中,两级人民法院已就我局做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及延期决定的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以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按照房屋拆迁程序的要求,将相关审批文件材料提交给了被告房屋拆迁裁决机关;第三人已依法将原告所在片区的房屋拆迁事宜全权委托给了泗水县**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房屋拆迁实施工作。被告作出的泗建延拆(2011)第5号《延期搬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对延期行政行为的判决,不是针对本案许可证。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鲁**(1995)65号文仍在复议期间,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予以认定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6日,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泗水**备中心颁发了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了第三人的拆迁项目建设申请。原告不服该许可证,于2012年9月20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某某于火神庙街有一处房屋,在该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于2000年10月24日,就该房屋取得了泗私字第0028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上记载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323.26平方米。另查明,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该判决书审理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济宁市**法院的生效判决全面审查,并确认为合法有效,即本案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主张该拆迁许可证依据的鲁**(1995)65号文仍在复议期间,该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