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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陈某某做出了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陈某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济政字(2007)65号文;2.鲁府法发(2005)64号文;3.鲁政字(2005)291号文;4.泗政发(2007)25号文;5.泗编(2007)18号文;6.泗政普*(1991)63号;7.泗政字(2009)127号文;8.《城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9、《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回证;10.现场勘验笔录;11.现场勘验图;12.勘验照片;13.询问调查笔录;14.证明5份;15.案件终结报告;16.领导审批意见会签表;17.案件处理审批表;18.《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回证;19.关于同意对济**办事处东王家庄村陈某某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20.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及回证;21.视频光盘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被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犯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所谓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距今早已超过2年,任何行政部门不应再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建设”,即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当建筑物完工时,建设行为即已终了,行政处罚时效开始计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所谓的“违法建筑”已超过2年,不应当再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建筑所在地已经被泗水县人民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对于已经被列入征收范围的建筑物,在过去长年时间内无人过问其违法性,而今面临征收却将要被责令限期拆除,这失去了行政管理的积极意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必将受到严重质疑。三、即使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建筑物,根据过罚相当和比例原则,被告也不应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被告所谓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该行政决定违反比例原则,请求撤销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2.1984年陈某某宅基证;3.2002年泗私字第007676号房权证;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5.陈某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6.济河街道东王庄片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白纸);7.2012年9月10日济河办东王片区搬迁改造指挥部向陈某某作出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下达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10月14日,有举报称原告在济河街道东王**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依职权立案,向原告下达了泗执询字(2013)第040215号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并送达,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勘验图。经调查济河街**居民委员会的村干部,又调查了济河街**居民委员会、济**办事处、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答辩人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局领导班子开会审议,依法审批,作出了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拆除,答辩人依法以泗执催字(2013)第040215号《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催告书》予以催告,并送达原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据此,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授权答辩人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确认了鲁府法发(2005)64号文的效力。泗水**委员会泗编(2007)18号文确定了答辩人的行政机构编制及主要职责,泗水县人民政府泗政普法(1991)63号批复了泗水县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原告所建房屋处于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答辩人在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到处罚时仍处于继续状态,属于违法建设,答辩人予以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7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执法权;对证据10、11、12有异议,无被勘验人签字,没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3、14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9、15、16、17、18、19、20、21有异议,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泗水**办事处东王家庄村有房屋一处,于1984年4月建成,2002年办理房权证,房屋面积53.04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木平房。2002年左右拆旧盖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砖混结构。该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同日作出泗执询字(2013)第040215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同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同年10月16日询问调查东王家庄村委工作人员,并由东王**委会、济**办事处、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同年10月18经领导会签并审批,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上执法文书送达时,原告均拒绝签字,由济**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王*现场见证。另查明,2012年,原告房屋纳入东王片区搬迁改造范围。搬迁改造相关部门发放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白纸),对陈某某作出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2012年9月10日,济河办东王片区搬迁改造指挥部向原告陈某某发出《通知》,通知其住宅安置房序号抓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参照鲁府法发(2005)64号《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2005)291号《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被告对泗水县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具有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原告2002年左右拆旧盖新房屋,该房屋位于泗水县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行政程序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山东省行政程序》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告作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既未告知原告享有陈**、申辩权,也未告知其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这必然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城管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原告均未签字确认,虽记载有济**事处工作人员王*某、王*予以见证,但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且《城管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勘验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11时25分至14日11时32分”,勘验过程不足7分钟,却对原告面积达160平方米以上的四处房屋全部勘验完毕,这不符合逻辑和通常事理,故本院对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属程序违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本案中,原告原来的房屋办理了房权证,其翻建房屋时间久远,且在2012年该房屋已纳入东王片区搬迁改造范围,搬迁改造相关部门已向原告通知了住宅安置房序号抓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原告也拿到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原告房屋已进入搬迁程序,被告再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这与公平、正当、合理性行政原则相悖。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15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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