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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9日,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周**作出了邹政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邹**(89)字第082511-040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审批表;2、周**申请书及邮寄收据;3、国土厅函(2007)6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4、(2013)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建议书;6、邹**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68年3月我从军退役回城前村后,写申请书经城前村委会批准,给我划宅基地一块,我自筹资金建三间住房,并在院内植树20多棵。76年,因岚济公路加宽,我主房拆掉。1978年初,我在剩余的宅基地在重新盖了三间土墙草屋,让父母住进。1990年2月,我扒倒了三间土墙草屋,在原地又盖起了六间砖墙大瓦屋。我家住的宅基地,城前村委会已划给我22年之久。1989年,我的合法宅基地被邹城市城前土管所以“邹**(89)字第082511-0406宅基地使用证”的形式非法发给了周**,而且还非法发给南院的邻居曾广付家所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我多次找过被告,也通过邮递的方式发过申请书,但都没有回应。后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邹*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现起诉请求撤销邹*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履行对“邹**(89)字第082511-0406宅基地使用证”权属进行调查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邹**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3、(2012)邹*初字第486号行政判决书;4、申请书二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邹**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0月10日,原告周**向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经答辩人审查,1989年邹县人民政府为周**(均)宗地进行土地登记,颁发了邹**(89)字第082511-040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的申请系在土地登记发证23年后提出。答辩人依据《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土资源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二、答辩人作出的邹**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济**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邹城**源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答辩人依据邹城**源局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建议书》,于2013年11月19作出邹**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迖给原告。综上,答辩人做出邹**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均认定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邹县人民政府向周**(均)颁发了邹**(89)字第082511-04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周**向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13年8月29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提出是否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意见。2013年11月18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建议书》,建议“市政府向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11月19日,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周**作出了邹*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1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邹*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参照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土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邹**(89)字第082511-04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明确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2013)济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周**作出了邹政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作为本案被告的县级人民政府没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进行调查的职权。同时,原告周**已于2012年11月5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邹城国土资源局履行对邹**(89)字第082511-0406宅基地使用证权属进行调查的职责,并已审理判决。本案中,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对邹**(89)字第082511-0406宅基地使用证权属进行调查的职责,此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且被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邹政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邹**(89)字第082511-0406宅基地使用证权属进行调查的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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