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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3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王*甲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王*甲:“现就**人社监交字(2014)第125号关于你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的交办案件,告知如下:经审查,你补正投诉材料后,劳动关系主体仍不明确,请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后再行投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2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4.《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济人社监补告字(2014)第001号);5.原告补正的投诉材料;6.《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7.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8.关于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25号一案的汇报;9.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补正了山东省二〇一处工商设立登记情况等资料,劳动关系主体明确。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告称:“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后,再行投诉”,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被告《告知书》010号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判令撤销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查处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工作证;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5.医保证;6.山东省二〇一处概况;7.组织机构代码;8.山东省二〇一处设立登记情况;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份;10.《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济人社监补告字(2014)第001号);11.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12.快递详单3份;13.(2014)济行辖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14.补正资料目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只是指出原告诉权行使不当,并没有处分诉权,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2014年8月20日,我局收到**人社监交字(2014)第12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关于原告投诉山东省二0一处案件。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投诉证据及相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告知原告补正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山东省二0一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2、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请原告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投诉材料。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补正的投诉材料仍不明确劳动关系主体,我局于2014年9月17日告知原告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后再行投诉。2014年11月26日,原告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后,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省厅以**人社监交字(2013)第12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交办,目前此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基于以上答辩,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提交两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其中,投诉书1“被投诉人:山东省二0一处”(阿拉伯数字0),投诉书2“被投诉人:山东省二〇一处”(汉字〇)。2014年8月15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第12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原告投诉山东省二0一处案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014)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补正下列证据和材料:1、原告与山东省二0一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2、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原告补正了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你补正投诉材料后,劳动关系主体仍不明确,请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后再行投诉”。2014年12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案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原告不服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不是对原告王**的具体投诉事项和请求进行的实体性处理,而是以“劳动关系主体仍不明确”为由,要求其“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后再行投诉”,这实际上没有损害原告的投诉权利,对王**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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