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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王*甲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该《告知书》告知原告王*甲:“关于‘依法召开职工大会、并且在本单位公示、学习职工大会决议’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关于你反映‘山东省二〇一处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公示’的问题。经查证,截止投诉前,山东省二〇一处有职工7人(含4名返聘留守人员),其余人员都已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已停产;2008年1月1日后,该单位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2012年山东省二〇一处召开职工大会的主题为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该大会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5.山东省二〇一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公共证据一:山东省二〇一处政府收储过程中职工大会情况;7.2013年8月14日山东省二〇一处规章制度情况;8.公共证据二:原告2014年8月1日补正材料;9.《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劳**(2015)12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10.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告知书》004号称:“2012年山东省二〇一处召开职工大会的主题为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该大会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告知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大会确定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的职工按照1999年至2012年历年社平工资标准补发拖欠工资,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的职工按照1999年至2012年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拖欠工资。该方案严重违反劳动法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以上法规,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处罚山东省二〇一处拖欠职工工资、补发拖欠工资标准不一等严重违法行为。但被告却撤销立案,推卸责任,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告知书》004号称:“2008年1月1日后,该单位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山东省二〇一处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查处时,以2008年为界限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3、《告知书》004号称;“依法召开职工大会、并且在本单位公示、学习职工大会决议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被告至今既没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也没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没有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综上所述,《告知书》004号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也没有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查处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判令被告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甲身份证、工作证;2.王*甲医保证;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5.独生子女证;6.山东省二〇一处概况;7.组织机构代码;8.山东省二〇一处设立登记情况;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0.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书;11.(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12.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13.快递详单;14.济宁中院《行政裁定书》;15.关于兖州市政府收储山东省二〇一处办公及仓储区域后职工补偿实施方案;16.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对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的协商处理意见;17.《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对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的协商处理意见》的意见;18.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9.关于《关于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整体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的批复;20.关于《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对补偿及解决历史拖欠实施方案》实施基准日的决定;21.兖州工行通知;22.山东省二〇一处通知;23.政府收储过程中职工大会情况;24.山东省国资委关于王*甲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5.201处职工大会视频证据;2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两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在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交办案件中,原告投诉要求山东省二〇一处“依法召开职工大会、并且在本单位公示、学习职工大会决议。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关于“依法召开职工大会、并且在本单位公示、学习职工大会决议”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二、关于原告反映的“山东省二〇一处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公示”的问题,此项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制定、修改或者决定规章制度的程序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并无溯及力。经查证,截止投诉前,山东省二〇一处有职工7人(含4名返聘留守人员),其佘人员都已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已停产;2008年1月1日后,该单位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2012年,山东省二〇一处召开职工大会的主题为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该大会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无管辖权;认为证据2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有说明,随后也到被告处做了笔录,陈述了合同和劳动报酬;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职权不限制于这两条;认为证据4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证据5有异议,提起公章鉴定申请;证据6异议,职工大会情况就涉及到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劳动报酬如何补发等依法属于规章制度的问题;证据7有异议,201处规章制定情况,企业自身承认涉及劳动关系及历史拖欠问题;证据8有异议,补正材料,原告早已说清投诉问题;证据9有异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销案、立案通知,但是被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9-12、15-23无异议;没见过证据2、5-8、24的原件;原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4;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5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对证据26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进行了书面投诉。2013年7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案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王*甲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一案的汇报》,并于当日向李某某、王*甲予以宣读告知。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王*甲告知投诉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就李某某、王*甲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王*甲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依法召开职工大会、并且在本单位公示、学习职工大会决议”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关于你反映“山东省二〇一处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公示”的问题。经查证,截止投诉前,山东省二〇一处有职工7人(含4名返聘留守人员),其余人员都已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已停产;2008年1月1日后,该单位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2012年山东省二〇一处召开职工大会的主题为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该大会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原告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系关于原告投诉书中“投诉请求”第2项“依法召开职工大会、并且在本单位公示、学习职工大会决议。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和“事实和理由”第1项“山东省二〇一处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公示”的答复。一、关于投诉书“投诉请求”第2项。该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依法召开职工大会、并且在本单位公示、学习职工大会决议’的投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根据2000年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2004年**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的监察职责及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原告投诉请求第2项明显不属于被告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故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投诉书“事实和理由”第1项。该项虽未在“投诉请求”中明确说明,但应视为原告进行了举报。被告应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行政程序方面,根据生效的(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接到省厅《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后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王*甲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一案的汇报》”,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及取证等程序,本案予以确认。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举报了“山东省二〇一处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公示”。但原告投诉书及补正材料未能明确说明或提供山东省二〇一处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被告经调查,告知原告“2008年1月1日后,该单位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举报事项的调查及答复职责。关于2012年山东省二〇一处召开职工大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山东省二〇一处制作的《关于兖州市政府收储山东省二〇一处办公及仓储区域后职工补偿实施方案》、《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对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的协商处理意见》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解决拖欠工资的事项,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对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的协商处理意见》的意见”也证明山东省二〇一处告知并征求了职工的意见。因此,被告告知原告:“2012年山东省二〇一处召开职工大会的主题为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及解决历史拖欠,该大会没有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因此,被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被告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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