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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县公安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某县民营企业家。2013年,原告利用租赁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庄村部分无人耕种的荒地建设厂房和生产车间,建设前原告向被告某某县某某镇党委、政府提出了申请,某某镇党委、政府领导同意原告边建设边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7月份,原告厂房和生产车间建设完成,建筑面积达1200余平方米。2013年8月13日,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某某县政府领导不同意建设为由,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房屋,原告提出异议,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暂停拆除。2014年7月中旬,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等单位人员约100余人,来到原告所建的厂房处,在未向原告下达任何书面决定,不听原告申辩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所建厂房和车间强行拆除。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制定了详细的《违建拆除分工》表,总指挥为镇长刘某某、副指挥为宋**、南某某。强拆期间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任*、岳某某、姜*、杨*等人指挥机械拆除,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宋**乙亲自持枪上阵,并带几名民警参与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所建厂房和车间是利用无人耕种、无法种植的荒地(某某坑)进行的,不应在镇规划区内,对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会产生影响,实际不应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另外,某某镇行政区划为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即使应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其主管部门和行政处罚部门也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来行使职权。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严重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职权部门如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下达催告书、拟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等,并保证当事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申**、听证权诉讼等权利。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8日何某某、陶某某调查笔录两份;2、房屋拆除状况照片一宗;3、某政改字(2013)第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4、违建拆除分工。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原告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8月13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庄村规划区正在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经查该房屋的建设人为原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不能出具建房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及相关证书。答辩人执法人员对原告所建房屋现场现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庄村干部、村委会、某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均出具证明。经调查核实,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自行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反而继续建设,答辩人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答辩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合法,并无不当。答辩人已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因原告未纠正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建设,持续扩大违法后果,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原告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措施。二、原告的起诉理由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1、原告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2、原告违法建筑所在区域属村规划区,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3、答辩人具有本案行政强制职权,原告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所称答辩人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镇执法立案审批表;2、孔*、耿某某行政执法证;3、某某镇执法询问调查笔录二份;4、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5、邵某某淀粉厂拆除建筑示意图;6、房屋照片;7、2013年8月13日某某村村委会证明;8、2013年8月13日某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函;9、2013年8月13日某某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0、邵某某违法建设位置图3份;11、某政改字(2013)第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12、2013年9月10日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会议纪要;14、执法案件审批意见会签表;15、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16、2013年9月12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7、某某镇总体规划图集。

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未组织实施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也不存在派员参与情况,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支持,请予依法驳回。原告虽然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但答辩人尚未立案查处,更没有作出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强制拆除的实施及组织主体为某某镇人民政府,原告起诉答辩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系某某镇政府依原告违反城乡规划,对其在建违法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答辩人的土地管理工作没有关系。三、假设其他部门在镇政府组织下到场,也不改变该拆除行为的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仍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辩称,没有在2014年7月派人参与对原告房屋的拆除。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1日某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2.某政字(2004)X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总体规划的批复》;3.某某镇总体规划及镇域基础设施规划图;4.2015年4月16日对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任*、杜某某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违反哪一级规划应当以县级人民政府批复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所述的没有规划手续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乡村规划;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多次向村委申请建设规划手续;原告对证据4、5有异议,勘验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且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原告对其他证据均由异议,认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国土局参与了拆除;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效力不认可,其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与原告所称相冲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双方均认可,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邵某某建设厂房约1200平方米,位于乡村规划区内,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同日向某某村委工作人员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淀粉厂拆除建筑示意图》,由某某村村委会、某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同年8月13日作出了某政改字(2013)第XXX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会议纪要》、《执法案件审批意见会签表》、《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同年9月12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原告建筑实施拆除,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2014年7月,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建筑物再次进行拆除,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场维持秩序和配合强拆工作。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8日何某某、陶某某调查笔录及《违建拆除分工》能够证明某某县公安局派员到场负责应急工作。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邵某某的涉案建筑物在某某县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行政强制职权。在房屋强拆过程中,在拆除现场维持秩序、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也系强拆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故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维护秩序、配合工作及某某县公安局负责现场应急工作均应认定为强拆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实施强拆明显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要求,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对原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未事先书面催告原告,未书面告知原告陈**及申辩权,未向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未向进行公告,被告行政强制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和某某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由于原告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和某某县公安局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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