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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该《告知书》告知原告李某某:“现就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交办案件关于你“请求补发、补交山东省二〇一处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拖欠的职工工资、加班工资、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告知如下:关于拖欠工资的投诉,你于2010年1月离岗后生活费没有发放,山东省二〇一处与你对发放生活费存在争议;在调查中,你表示所投诉的工资问题实际是要求该处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工资标准补发扣除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截止投诉前,你与山东省二〇一处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维持原有状态,因此,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其他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补发标准,你是否适用,山东省二〇一处与你存在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依法维权。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六)项之规定,撤销立案。关于社会保险的投诉,经查证,截止2013年8月,山东省二〇一处有职工7人,2013年7月前该处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保险,你的投诉属实,已依法要求该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该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已就你“请求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山东省二〇一处限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投诉书中所列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以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1、003、005、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予以告知。如你认为山东省二〇一处还存在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举报;如你认为山东省二〇一处还存在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你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2.李某某《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5.山东省二〇一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山东省二〇一处法人代表姬某某询问笔录;7.山东省二〇一处副经理杨某某询问笔录;8.兖州市社会保险处证明;9.公共证据1:山东省二〇一处政府收储过程中职工大会情况;10.山东省二〇一处出具原告工作情况;11.原告离岗情况及公示;12.山东省二〇一处原保卫科长魏某某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13.山东省二〇一处财务科长刘*询问笔录;14.山东省二〇一处工资及社会保险拖欠情况;15.山东省二〇一处对于投诉和举报事项的答复;16.山东省二〇一处对劳动监察的异议;17.山东省二〇一处对原告要求的答复;18.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19.鲁人社监交字(2013)第026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20.山东省二〇一处对原告工资要求的说明;21.济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津贴申领表、职工医疗费保险单、费用申领表;22.山东省二〇一处拟向原告补发工资、生活费差额和工伤待遇;23.公共证据二:原告2014年8月1日补正材料;2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25.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告知书》007号事实不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一、原告投诉请求补发、补交山东省二〇一处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拖欠的职工工资。被告《告知书》007号称:“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其他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补发标准,你是否适用,山东省二〇一处与你存在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依法维权。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撤销立案。”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借口劳动争议,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山东省二〇一处业务连年亏损,拖欠10多年职工工资,直至2012年企业才开始补发工资。企业违法拖欠工资事实清晰简单,不是争议,被告应当依法查处山东省二〇一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对企业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没有履行劳动监察职责。2、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的职工按照1999年至2012年历年社平工资标准补发拖欠工资,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的职工按照1999年至2012年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拖欠工资,该方案严重违反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二、原告投诉请求补交山东省二〇一处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拖欠的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告知书》007号称:“2013年7月前,山东省二〇一处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保险,你的投诉属实,已依法要求该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该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应当査处企业违法行为,但被告查处违法企业事实不清,只是要求企业从现在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查处企业拖欠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责令企业补缴。三、被告认为工伤、生育职工离岗只有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落实工伤险、生育险政策,因企业连年亏损,没有资金支付相关待遇、也没有资金支付医疗费。四、原告投诉“请求补发、补交山东省二〇一处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拖欠的职工工资、加班工资、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中关于加班工资的投诉,被告《告知书》007号没有依法做出任何处理,未对山东省二〇一处拖欠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查处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查处原告加班工资的投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身份证;2.工作证;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5.李*某医保证;6.山东省二〇一处概况;7.组织机构代码;8.山东省二〇一处设立登记情况;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0.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书;11.(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12.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13.快递详单;14.济宁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15.兖州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6.兖州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17.政府收储过程职工大会情况;18.对于投诉人李*某、王**要求的答复;19.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对补偿金及历史拖欠的协商处理意见;20.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1.山东省**团有限公司文件;22.山东省二〇一处因政府收储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中对补偿金及历史拖欠实施方案实施基准日的决定;23.通知(兖**银行);24.通知(兖**税局);25.济宁附院诊断证明;26.济宁附院报告单;27.兖州医院报告单;28.兖州医院检查申请表;29.兖州91医院住院证;30.济宁市老工伤人员确认表;3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2、王**计划生育合同;33、生育保险津贴申领表;34、独生子女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工资的投诉,原告2010年1月离岗后生活费没有发放,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原告对发放生活费存在争议;在调查中,原告表示所投诉的工资问题实际是要求该处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工资标准补发扣除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截止投诉前,原告与山东省O一处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维持原有状态,因此,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其他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补发标准,原告是否适用,山东省二〇一处与原告存在争议,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依法维权。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六)项之规定,撤销立案。关于社会保险的投诉,经查证,截止2013年8月,山东省二〇一处有职工7人,2013年7月前该处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保险,原告的投诉属实,已依法要求该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现该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于以上答辩,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无管辖权;认为证据2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有说明,随后也到被告处做了笔录,陈述了合同和劳动报酬;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职权不限制于这两条;认为证据4、5系法律适用错误;证据6、7调查笔录,有异议,是非法证据,证据形式违法,内容也没有财务工资表,不是法定工资发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8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企业补交保险费的单据,没有2011年之前的,不能证明企业已经补交拖欠保险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不清;证据9有异议,只能证明补发社平工资的60%;证据10、11有异议,离岗情况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12、13有异议,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均是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均与协商方案不符;证据14有异议,企业单方陈述,没有法定证据证实,没有工资表、社保缴纳单据等法定证据支持;证据15有异议,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16、17有异议,内容违法;证据18有异议,收据只有2011年至2013年的工伤和生育险,原告投诉是五项保险,2011年之前的保险仍然欠交,被告履职事实不清;证据19有异议,事实与理由及补正中均有说明;证据20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1有异议,只能证明王**领取了生育津贴,不能证明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证据22有异议,不是存在争议,而是企业违法;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有异议,事实不清,告知法律无依据;证据25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7、9、16、26-28、32、34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认为证据15、23、24没见过原件;认为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31与本院无关联,不予认定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进行了书面投诉。2013年7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将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案交由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王*丙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一案的汇报》,并于当日向李某某、王*丙予以宣读告知。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王*丙告知投诉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就李某某、王*丙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8日,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济宁**民法院裁定由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系关于原告投诉书中“投诉请求”第5项“请求补发、补交山东省二〇一处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拖欠的职工工资、加班工资、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第1项“请求山东省劳动监察总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山东省二〇一处限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事实和理由”第4项“山东省二〇一处因市场因素及管理不当,违反法律法规,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10余年”的答复。原告投诉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一是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拖欠工资,二是投诉其欠缴社会保险费,三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的监察职责及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原告的投诉属于被告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提交证据2013年7月31日姬某某、杨某某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山东省二〇一处李**、王**工资情况,2013年8月14日魏某某、刘*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13年8月7日魏某某证明,2013年8月6日山东省二〇一处工资及社会保险拖欠情况,2013年8月25日山东省二〇一处对于投诉和举报事项的答复,2013年8月30日山东省二〇一处对于投诉人李**和王**要求的答复,2013年9月25日山东省二〇一处说明等来证明:(1)李**工资1999年至2001年8月按每月约300元发放,2002年4月至2004年12月按每月约610元发放,2005年至2009年12月按每月约600元发放,2010年李**离岗;(2)李**于2005年5月到保卫科工作,魏某某代领工资,并交给李**;(3)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对于(1)和(2),仅有山东省二〇一处和利害关系人单方面的证言,但原告李**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明细或账目记录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在被告提交的公共证据二的2013年3月20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山东省二〇一处经理姬某某认可了拖欠李**工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查的关于拖欠工资的投诉,还存在事实不清。对于(3),山东省二〇一处认可“没有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综上,被告应当重新对拖欠工资的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二、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兖州市社会保险处证明原告李**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正常缴纳至2013年7月;山东省二〇一处存在欠缴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情况,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及《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要求该单位足额缴纳,该单位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职工7人的生育保险费和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工伤保险费,缴纳了2013年8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对于原告“投诉请求”第1项,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并以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1、003、005、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予以告知,并告知了其他权利救济的途径,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对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和“投诉请求”第1项,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拖欠工资的投诉,被告应当重新对该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人社监告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内容的第一部分“关于拖欠工资的投诉”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关于拖欠工资的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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