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赵某某、张**、颜某某与泗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赵某某、张**、颜某某不服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赵某某、张**、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向张**、张**、赵某某、张**、司某某(原告颜某某之夫,于2014年6月15日去世)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称“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掌握和保存的范围,请向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事项”,并告知其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11日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泗水**办事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位于泗水县华兴街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系集体所有,但原告至今未见到其房屋所在地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法律文件。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泗水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有关法律文件并作出书面答复。因泗水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泗水县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2014年8月8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答复称“请您向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事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制作机关均为被告;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是有批准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被告系征地批文的保存机关。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是法定的政府信息义务公开机关。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系行政不作为,应依法撤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5份;2、2014年8月19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书面答复义务。答辩人严格执行判决内容,于8月8日向原告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依法及时执行了生效判决,该《答复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二、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虽然答辩人对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曾经进行过转呈,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并不属于答辩人保存和直接公开的范围,而是由相关主管部门保存和审查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答辩人已书面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答辩人已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履行了公开义务。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法定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赵某某、张**、司某某(原告颜某某之夫,于2014年6月15日去世)于2013年11月7日向泗水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并作出书面答复。泗水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曲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泗水县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该判决书依法生效。2014年8月8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称“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掌握和保存的范围,请向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事项”,并告知其泗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或书面公开关于征收原告位于泗水县华兴街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据该《条例》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县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县级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本案中,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规划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系征收或征用土地情况,属于被告制作、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系法定主动公开的范围,而被告未主动公开。(2014)曲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仅答复了原告到泗水**源局申请公开,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公开。故被告未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8日向张**、张**、赵某某、张**、司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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