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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张某某、颜某某、吕*乙与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保险给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张某某、颜某某、吕*乙因要求被告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保险给付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吕**生前系泗**金集团职工,在2012年10月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2012年11月14日,被告认定吕**为工亡。2013年4月份,被告按差额支付了我等工亡待遇。我等应全额享有工亡补助,经多次找被告相关领导,均未能给予合理答复。为保护我等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我等亲属工亡待遇。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泗人社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民事调解书;4、《关于山**集团职工吕**同志工伤待遇说明》;5、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表;6、《关于对山**集团职工吕**工亡事故工伤保险全额赔偿的请求》。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亲属吕*丙系山东**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10月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我单位经过调查核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亡。2012年10月9日,经济宁市人身损害纠纷第一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肇事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原告已从肇事方获得(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办理丧葬事宜引起的误工费)赔偿款共计307000元。二、原告请求的吕*丙一次性工亡待遇我单位已按补差全部给予支付,共计148008.98元。其父吕*甲、其母张某某、其子吕*乙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2年12月至今正常发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承担由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义务,但不应赔付。原告已从第三方获得了赔偿款,我单位按照以上法律法规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民事调解协议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吕*丙系近亲属关系。吕*丙系山东**限公司职工,于2012年10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0月9日,经济宁市人身损害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307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丙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山**集团职工吕*丙同志工伤待遇说明》:吕*丙一次性工伤待遇共计455008.98元。被告以第三方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307000元为由,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差数额148008.98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金,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关于对山**集团职工吕*丙工亡事故工伤保险全额赔偿的请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工亡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能否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后再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最高法答复精神及2014年《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性质不同,支付赔偿的主体也不同。本案中,吕**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并确认为工伤,原告除应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外,还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者互不影响、互不排斥。被告差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差数额148008.98元,剩余307000元应由被告继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履行支付307000元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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