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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阜市交通运输局整改通知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整改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8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作出了《整改通知书》,以原告无服务资格证为由,责令限期整改学习,时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同日暂扣了原告驾驶的车辆鲁H8122T,于2014年12月1日将车辆放行。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整改通知书;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03.泗水县**限公司的回复;4.《济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服务资格证﹥上岗管理办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有乘客打电话叫原告到曲阜高铁接站时,碰到曲阜交通局查车。被告要我出示即时驾驶证明,后以过期为由向我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学习时间:自本日起2014年12月10日止,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取缔营运资格,并暂扣了车辆。原告认为泗水县交通局和出租车公司未有组织出租车驾驶员学习和换证的通知,故曲阜市交通局没有任何理由扣押车辆及作出整改学习的通知书,请求法院撤销《整改通知书》,并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整改通知书;2、道路运输证;3、从业资格证;4、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行驶证;6、《**务院办公厅转发**设部、**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整改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属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人性化执法预警环节,是程序事项的通知行为,对环节事项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并不是行政处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虽然要求原告履行学习义务,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合法权益,也不限制其行为能力,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二、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给泗水县**限公司送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014年12月1日,泗水县**限公司给予说明和答复,证明了车辆所有人为泗水县**限公司。因暂扣车辆产生的损失利害关系人为泗水出租车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整改通知书》的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4年11月25日,因原告未持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被告根据《济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客运出租汽乍驾驶员实行﹤服务资格证﹥上岗管理办法》做出了《整改通知书》,根据行政执法权的地域管辖原则,被告对原告驾驶车辆有行政执法权。四、暂扣车辆是为原告及乘客安全考虑,是尽职的表现。未取得《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不准进行出租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不具有继续驾驶出租车的资格。当时车上只有原告及乘客两人,暂扣车辆是无奈之举,第二天上午立即通知了车辆所有人,并妥善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错误,认为证据2系11月26日补的;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在曲阜高铁站接乘客时,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以原告无服务资格证为由,向张某某作出了限期整改学习的《整改通知书》,载明整改时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于同日暂扣了原告驾驶的鲁H8122T车辆。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同年11月26日由泗水县**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宋**盖章、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鲁H8122T车辆予以放行。另查明,被告主张的“服务资格证”系在《济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服务资格证﹥上岗管理办法》中规定,其内容和形式即**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山东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中规定的“服务监督卡”。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被扣车辆鲁H8122T的所有人系泗水县**限公司。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整改通知书》,并赔偿车辆登记保存期间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曲阜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整改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被通知人“张某某”,“当事人”处有张某某签字,即被告作出限期整改行为的相对人是张某某,故张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限期原告整改学习,时间自2014年11月25日到2014年12月10日止,并暂扣了原告驾驶的车辆,至2014年12月1日才将车辆放行。扣车期间原告无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工作,这必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参照**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及《山东省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在醒目位置佩戴或摆放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服务监督卡(证)。本案中,原告没有服务监督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其行为不符合以上服务规范的要求,应予纠正。但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学习,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职权法定原则,被告行为超越职权。四、《山东省行政程序》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整改通知书》既未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申辩权及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违反了正当程序及程序法定原则,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五、被扣车辆鲁H8122T的法定所有人系泗水县**限公司,原告对该车暂扣的损失无赔偿请求权,本院对原告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整改通知书》。

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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