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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泗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因要求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履行给付回迁房一套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提出给付回迁房一套的要求。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付原告回迁房补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去世后,宅基地由原告继承,并缴纳了宅基地使用费。2009年8月,原告所在村委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汤家庄社区房屋搬迁补偿实施办法》规定,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无偿补助70平方米基数面积。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属于依法取得,但未得到补偿。原告多次向山东省**道办事处及被告反映该项事实,2012年7月,泗水**办事处作出了《关于泗水**办事处汤家庄村民王某某反映要求给予回迁房问题有关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与事实不符。1991年春,原告就将上述宅基地分出一半给儿子王**盖了房子,2008年汤家庄给原告划的宅基地属于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修路后所给的补偿,原告所得此补偿与上述宅基地无关,请求判令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履行给付原告回迁房一套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泗水**办事处汤家庄村民王某某反映要求给予回迁房问题有关事项答复意见书》;2.(2012)17号《泗水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汤家庄村民委员会《通知书》;4.王某某土地使用证;5.王**房屋所有权证;6.证明2份;7.房屋拆迁公告;8.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9.2102年7月25日行政诉状;10.济宁中院便函3份;11.(2014)济立终字第14号裁定书;12.拆迁补偿保留意见;13、邮政快递单;14、省高院函件5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09年8月,原告所在的汤家庄村整体搬迁,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已知道该事实,其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2007年原告所在村委在修路时,原告该处宅基地被占用一部分,2008年原告所在村委给原告规划新宅基地一处作为补偿,2008年11月拆迁时该处新宅基地已给原告回迁补偿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搬迁补偿协议;2.2009年搬迁补偿协议;3.照片;4.照片;5.《关于泗水**办事处汤家庄村民王某某反映要求给予回迁房问题有关事项答复意见书》;6.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7.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8.**家庄片区改造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批复;9、土地登记审批表2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新宅基地的补偿协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儿子王**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4均有异议;对证据5、6、7、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作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对证据9、11、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2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代,原告王某某在泗水县汤家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后原告将其宅基地分出一半给儿子王**盖房子,王**房屋于2001年办理了房权证。2006年,因村里修路,又占用了原告王某某宅基地的一部分。2008年,村委给予原告王某某一处新宅基地,并建房。2008年,泗水县实施汤家庄片区改造搬迁,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新宅基地进行了回迁安置补偿,给予其70平方米回迁房及附属物补偿。2009年,被告对王**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货币补偿。原告认为,1990年代的原宅基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王**所有,另一部分属于原告。2006年修路又占用了该宅基地的一部分,修路后剩余的宅基地还应给予原告拆迁补偿。2009以来,原告多次就剩余部分向被告主张给予回迁房的补偿。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未给付原告回迁房补偿,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履行给付原告回迁房一套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户一宅”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立的基本原则,宅基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具有专有性和唯一性。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原宅基地先分出一半给儿子,后因修路又被占用一部分,原宅基地还剩余一部分。2008年,汤家庄村委已经给予王某某一处新宅基地,并建房,并在同年汤家庄片区改造搬迁时由被告对王某某的新宅基地进行了补偿。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原告无权再对原宅基地剩余部分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回迁房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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