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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曲阜市民政局及第三人谢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曲阜市民政局及第三人谢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阜市民政局于2005年8月18日向原告孔某某及第三人谢某某颁发了(2005)济曲结字第002482号结婚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2.孔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3.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4.孔某某及谢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5.谢某某结婚证;6.法研(2002)81号文;7.(2011)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8月份,我与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8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谢某某于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现经公安机关查明,身份证号码为5327291984********的谢某某,此人根本就不存在,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凭。由于当时被告对于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审查不严,结婚登记错误,请求判决撤销(2005)济曲结字第002482号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1日曲阜公安局尼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法院撤销(2005)济曲结字002482号结婚证,不符合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可撤销婚姻主要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这个实质要件,构成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因胁迫结婚”。原告结婚是出于双方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不具备可撤销婚姻的实质要件。2、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由此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2005年8月18日结婚登记,谢某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现在才经公安机关查实其妻身份证号码不存在,出走6年之久才查找核实,明显有违常理。2、被告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不能做实质上的审查,故无法对第三人的身份进行审查。三、依据法研(2002)81号文,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四、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确认双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予以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并无过错。由于谢某某提供假身份证导致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过错是谢某某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告孔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二人共同到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由本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由孔某某和谢某某本人签字和按手印确认,被告经审查核准登记,颁发了(2005)济曲结字第002482号结婚证。2008年12月,第三人谢某某离家出走。2014年12月11日,经曲阜公安机关登陆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谢某某,身份证号码:5327291984********,查无此人。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2005)济曲结字第002482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法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法律规定的证件及证明材料,由本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由本人签字、按印确认。被告经审查,确认二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遂核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第三人谢某某提交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过错由谢某某造成,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曲阜市民政局于2005年8月18日颁发的(2005)济曲结字第002482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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