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孔*甲不服被告邹城市民政局于2010年12月20为其及第三人葛*办理的《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子女安排”,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孔*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甲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张**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张**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胡**与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结案通知书
张**与济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孟**与邹城**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孟*对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