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对微山县宇华包装材料经营部的拆除行为,于2015年2月12日一并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与(2015)邹*初字第97号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