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申请赔偿共同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杨成新于2013年3月6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并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杨成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邹**民法院于1983年9月24日,以惯窃罪、流氓罪错误判处其有期徒刑16年,后被改判有期徒刑3年,实际服刑期间为11年另4个月11天,比终审判决超期服刑8年4个月零11天,共计3052天,请求赔偿:一、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6628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三、实现权力的费用2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杨*新于1983年8月9日,因流氓、盗窃被收审,1983年8月27日被逮捕,1983年9月24日,原邹县人民法院以(83)邹*刑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贯窃罪、流氓罪判处被告杨*新贯窃罪有期徒刑10年,流氓罪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16年,判刑后杨*新被投送到山东省第七监狱服刑,服刑中由于杨*新不断申诉,1994年10月16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1994)济**抗字第1号刑事抗诉书,以被告杨*新不构成贯窃罪为由,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抗诉,请求审查改判。山东省**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199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1994)济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杨*新长期在当地及流窜到外地绺窃作案,多次被抓获审查,几次被收容遣送、行政处罚,屡教不改,情节恶劣,已经构成盗窃罪,但尚不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来源,不构成贯窃罪,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杨*新诱骗奸淫一女青年,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不构成流氓罪。原判以惯窃、流氓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邹城市人民法院(83)邹*刑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杨*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杨*新遂于1994年12月20日被释放。释放后杨*新对终审判决又不服开始申诉,2013年1月30日,山东**民法院以(2012)鲁刑监字第85号驳回申诉申请通知书,驳回杨*新的再审申请。杨*新于2013年3月6日书面申请我院给予国家赔偿。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83)邹*刑字第153号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据二、(1994)济检监抗字第1号,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证据三、(1994)济刑再终字第14号山东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据四、山**河监狱于1993年3月11日证明一份,内容“杨**,男,邹城市**处居委会北门里大街人,1983年因惯窃、流氓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送往省第七监狱服刑,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济宁**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于1994年12月20日释放。”

证据五、申请来访登记表一份,时间14年4月15日。

证据六、证人证言4份。

证据七、济宁市××防治院门诊病历一份。

证据八、连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济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杨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不是无罪判决,不属于“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其次,赔偿请求人于1994年12月20日被释放,国家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已经结束,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其没有溯及力。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1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1995-1批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3条、第23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成新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省济**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