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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姚**、姚**、陈**诉被告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后,于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姚**、陈**,委托代理人粟*、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12月25日对邹城市**有限公司作出邹**投资(2013)127号《关于邹城市**有限公司王*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邹城市**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王*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申请》及其他相关材料收悉。为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加快城镇化进程,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邹城市**有限公司王*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二、项目建设地址位于崇义家园东、岚济路南侧。三、项目占地面积82.5亩,拆迁473户,拆迁总面积约8万平方米,新建864户,总建筑面积140033.9平方米……。四、项目总投资约3.8亿元,……,资金来源由公司自筹解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王**被拆迁人,2014年2月17日经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了邹**投资(2013)127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批复缺乏必要法定要件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邹发改投资(2013)127号《关于邹城市**有限公司王*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邹城市**有限公司王*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地址位于崇义家园东、岚济路南侧,项目名称虽叫“王*家园”,但所占用的土地82.5亩系钢**办事处崇义村和程兰村的土地,并没有占用原告主张的王*谷村土地,也并未涉及该村的拆迁。该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拆迁户473户,不包括原告在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审批的建设项目“王*家园”虽借用了王*谷村村名,但该项目建设用地并没有占用王*谷村土地,审批内容也没涉及该村的拆迁,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便“王*家园”是原告将来回迁用房的一个选项,也不能以此证明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姚**、姚**、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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