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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等六人与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等六人不服被告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兖国用(99)字第07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等六人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江**、孟**及委托代理人扈**、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房产权属诉讼尚无结论,本案依法于2013年9月22日中止诉讼,2014年6月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兖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6日将座落兖州市文化西路35号,地号为4-(3)-401的宗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孟**名下,向第三人孟**颁发了兖国用(99)字第07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档案材料。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土地申报登记验收单;

4、地籍调查表;

5、界址调查表;

6、土地来源证明;

7、宗地平面图;

8、兖国用(89)字第08220703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为原告父亲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二组证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档案材料。

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审批表;

3、兖州市**民委员会申请书;

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5、地籍调查表;

6、土地登记卡;

7、宗地草图。

证明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孟**名下,颁发兖国用(99)字第07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六原告的父亲江**、母亲胡*,在兖州市文化西路35号有一处房地产,均登记在江**名下。二老共有七个子女,除六原告外,长子是第三人江**,长媳是第三人孟**。1993年父亲去世。1999年10月,第三人夫妇在未告知财产共有人、未提交共有权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和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将父亲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孟**名下。被告竟然仅凭第三人的申请,就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孟**,于1999年11月16日颁发了兖国用(99)字第07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济海06946号房权证;

2、06946号房权证存根档案材料;

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江**。

3、骨灰寄存、火化证,

证明原告父母分别于1993年、2008年去世。

4、长**居委会证明;

证明江**、江胡氏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第三人共子女七人。

5、证人证明;

证明房屋自1993年没有再重新翻建。

6、兖国用(99)字第07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

7、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

证明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江济海名下,1999年10月变更登记在了第三人孟**名下。孟**申请变更登记时经当时的兖州**安居委会同意,并且原始登记的建筑物面积92.43平方米变更为149.94平方米,况且土地变更登记已15年未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异议。再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因财产继承引发纠纷,该宗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只有使用权,并不影响他们之间地上财产的分割。

第三人述称:兖州市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是国有土地,系依据兖州**安居委会的意见办理的,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与行政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符合原告资格要件。本案涉及的土地原告没有所有权、继承权,不具有对标的物的请求权,对登记行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宅基地属特殊财产,不能继承。我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继承。

三、按“先民后行”理论,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已在兖州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先民事后行政。

四、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土地使用证是1999年办理,距今已达十五年之久。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以对涉案土地享有继承权为理由主张对宅基地共有而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兖国用(99)字第07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江**、孟**变更土地登记时的申请书;

3、六原告的民事案件答辩状;

4、涉案房屋火灾证明;

5、火灾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第5号证据及第三人第4号、第5号证据所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所证明内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第三人江**、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六人系同胞兄妹。父亲江**于1993年去世,母亲江**于2008年去世。江**生前拥有房产一处,位于兖州市文化西路35号。1988年取得房权证,证号为06946号。该房屋占用宅基土地面积167.59平方米,江**于1989年2月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长**委会的土地来源证明,被告经地籍调查、审核后,于1989年10月向其颁发了兖国用(89)字第08220703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江**。1999年10月17日,第三人孟**持加盖有兖州市**民委员会公章的申请书向被告申请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内容为“座落在文化西路35号院落一处,原户口在我父亲江**名下,因我父亲去世多年,原房屋已经重新翻盖,为便于管理,特申请户主更名为孟**名下,望给予办理”,申请人署名江**、孟**。被告依申请将宗地使用权人由江**变更为孟**,于1999年11月16日颁发了兖国用(99)字第07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第三人江**、孟**具状将六原告起诉到兖州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兖州市文化西路35号房屋权属。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知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现该案以江**、孟**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本案涉及的兖州市文化西路35号房产,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江**生前均登记在其名下,江**去世后,其子女均有请求继承该房地产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于同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也未超过20年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是财产继承案件,第三人以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该法第六十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以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先决条件,只有在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随之变更。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仅有一份加盖了“长安居委会”公章的申请书,在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江济海的情况下就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属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兖州市人民政府(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6日颁发的兖国用(99)字第0702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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