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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香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香,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香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在(2013)第00027号公安行政处罚非法拘留原告七天,在执行拘留期间,被告下属泰汶分局陈**在汶**出所将原告裤子拉掉,上衣撸至脖子已成裸体,到了拘留所,陈**指派三个手下抓住原告头发从车上拉出来拉了50多米,原告被关进拘留所,头发一把把往下掉,原告两个孩子年幼,去被告单位找原告,原告女儿发烧吐了好几次,求被告单位将她送去医院不送,求被告送她爷爷家也不送。原告被拘留七天回来,女儿仍在发高烧,烧成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原告儿子在省立医院刚做完手术,但因原告被非法拘留无法护理,造成手术作废。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但被告拒不赔偿,我要求赔偿壹仟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泰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2013)新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3.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辩称:2013年7月31日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后范**抗拒,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难免存在身体接触的情况,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没有伤害范**的故意,更没有给范**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而且依法强制行为完全是必要和有限度的,根本不存在范**所说的“抓住我的头发拉了50多米”的现象。综上所述,我局民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法,文明执法,没有侵害行为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赔偿壹仟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香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认为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已依法驳回范*香的诉讼请求[详见(2014)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之情形,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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