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成功不服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功不服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泰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泰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成功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郭成功作出了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2月10日13时许、2014年4月17日17时许,郭成功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警方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郭成功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成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上高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郭连峰),证明案件按程序审批;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郭成功),证明案件按程序审批;

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赵和江),证明案件按程序审批;

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李霞),证明案件按程序审批;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郭**),证明被告依法决定对郭**行政拘留八日;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证明被告依法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八日;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证明被告依法决定对赵**行政拘留六日;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成功),证明被告依法决定对郭成功行政拘留五日;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郭**),证明郭**已被执行行政拘留;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李*),证明李*已被执行行政拘留;

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赵**),证明赵**已被执行行政拘留;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郭成功),证明郭成功已被执行行政拘留;

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赵**),证明将拘留情况告知赵**家属;

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李*),证明将拘留情况告知李*家属;

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郭**),证明将拘留情况告知郭**家属;

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郭成功),证明将拘留情况告知郭成功家属;

18.传唤审批表(郭连峰),证明传唤经审批;

19.传唤审批表(郭成功),证明传唤经审批;

20.传唤审批表(李霞),证明传唤经审批;

21.传唤证(郭连峰),证明依法传唤;

22.传唤证(郭成功),证明依法传唤;

23.传唤证(李霞),证明依法传唤;

2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郭**),证明将传唤情况告知郭**家属;

2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郭成功),证明将传唤情况告知郭成功家属;

2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李*),证明将传唤情况告知李*家属;

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郭成功),证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郭成功;

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郭**),证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郭**;

2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证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李*;

3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证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赵**;

31.询问笔录(郭**),证明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2.第二次询问笔录(郭**),证明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3.询问笔录(赵**),证明赵**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4.询问笔录(郭成功),证明郭成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5.询问笔录(李*),证明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6.询问笔录复印件(郭**),证明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7.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郭**),证明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8.悔过书复印件(郭**),证明郭**悔过并表示不再非正常上访;

39.工作说明,证明发现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情况;

40.工作说明,证明发现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情况;

41.训诫书(赵**),证明赵**被第一次训诫;

42.训诫书(李*),证明李*被第一次训诫;

43.训诫书(郭成功),证明郭成功被第一次训诫;

44.训诫书(郭**),证明郭**被第一次训诫;

45.训诫书(赵**),证明赵**被第二次训诫;

46.训诫书(郭**),证明郭**被第二次训诫;

47.训诫书(李*),证明李*被第二次训诫;

48.训诫书(郭成功),证明郭成功被第二次训诫;

49.证明(分流劝返),证明分流劝返情况;

5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证明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公安部门有法定职权处罚和适用法律正确;

5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对案件有管辖权。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郭成功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因反映本村土地房屋拆迁征收等事宜,数次逐级到北京向**务院等部门正常行使信访权利,未扰乱任何单位工作秩序,更没有致使相关单位工作无法进行,被告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因此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政法委书记出具的证明,证明政府等相关部门答复解决问题但没有解决,同意让原告信访;

2.录像光盘,证明将原告带回泰安存在违法行为;

3.照片两张,证明将原告带回泰安存在违法行为;

4.被拘留前相关控告状三份,证明原告前往北京信访系正当、依法、按级信访。

原告在立案时提交:

5.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辩称:2014年2月10日及4月17日,原告等人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我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9系本案被诉行为,60-8系其他案件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至4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系本案被诉行为,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存在,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成功2014年以来,因反映本村土地房屋拆迁征收等事宜,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2014年4月17日17时许两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地区信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郭成功作出了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成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9日向泰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泰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在作出该案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的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等人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2014年4月17日17时许两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地区信访,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原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能够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成功要求撤销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泰山公(上)行罚决字(2014)0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