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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4)第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崇江,第三人乳山市某某中学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乳人社认字(2014)第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刘某某与一同事在校长室发生争执致伤。经乳**民医院诊断:头面部、胸部、左上下肢、耳外伤,左眼挫伤、鼻骨骨折。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受伤时

间、地点、原因、过程;

2、原告提供的亲属隋*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到校长室反映问题时被副校长打伤;

3、原告妻子李*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到校长室反映问题时被副校长打伤;

4、刘某某调查笔录,证实打架经过;

5、邵某某调查笔录,证实发生争执的原因;

6、李**调查笔录,证实发生争执的原因;

7、黄某某调查笔录;

8、于某某调查笔录;

9、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和解协议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10、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证实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工伤。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的回证;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的回证;

1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的回证;

14、《用人单位限期举证通知书》留存;

15、原告提交的职工在职证明;

1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17、原告提交的乳**民医院门诊病历;

18、原告提交的烟**顶医院门诊病历。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原告到校长室反映学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部分问题涉及副校长邵某某,当场遭到邵某某殴打。经乳**民医院诊断:头面部、胸部、左上下肢、耳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凳骨额突骨折,神经性耳聋。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作为教职工代表向单位领导反映工作问题,既是权利又是职责所在,副校长邵某某蓄意对职工打击报复,进行人身攻击,致使职工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4)第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认为邵某某开会时不点名的批评原告而到校长李*某处反映,期间与邵某某发生争执。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的职责是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同时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服从学校的教学安排,本案是因为对学校工作安排问题引发争执,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履行工作职责的基本要素首先要看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系职责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再看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意外伤害,而本案中原告称是因向单位领导反映学校管理工作及他人问题时被打,这与履行工作职责毫无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其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乳山市某某中学述称,1、原告所反映的问题是新学期对个人工作的安排问题,我们认为单位安排没有超过规定的工作量;2、原告是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但其反映的是其个人问题,不属于履行教代会的职责;3、原告诉状中称邵某某蓄意对其打击报复,这说明这两名同志有个人恩怨,不属于因工发生的冲突;4、工伤受到的暴力应该具有不可预见性,而发生冲突的两名同志都是单位内部职工,因个人恩怨可以通过沟通交流解决;5、因为工作安排的问题我们两次找到原告沟通,原告认为安排不合理,原告第三次到校长室时因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致使原告非常生气,冲到校长面前,被副校长拦下;6、作为教师严禁在学校打架斗殴,且教师应服从安排。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当庭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9、11-18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应由原告提交,被告的程序有问题。对证据的5、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物,且该录音均是反映个人问题的谈话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乳山市某某中学教师,并系该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原告因在新学期没有担任班主任,认为副校长邵某某在这一事件上没有与其沟通,系工作安排不合理。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为邵某某在会议上不点名的批评原告,且原告认为其年龄较大,学校为其安排两个班的教学任务不合理等事宜而到校长室找校长李**交流,在交流期间,原告与邵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边防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2013年10月21日,刘某某在某某中学校长办公室因琐事与校长李**发生争吵,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致刘某某鼻骨骨折,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邵某某包补刘某某损失50000元。刘某某已收到邵某某包补的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乳人社认字(2014)第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的确是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与邵某某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认为其新学期没有担任班主任以及其个人的工作量较大而与副校长邵某某理论,遭到邵某某在职工大会上不点名地批评,原告对此不满意。由此可见,原告是基于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而与邵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受伤,故原告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4)第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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