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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某某颁发集建(乳91)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于杰及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于1991年6月30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集建(乳91)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称该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错误。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再婚,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乳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集建(乳91)字第××号],原告于1991年申请办理产权证书时,因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误将原告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集建(乳91)字第××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集建(乳91)字第××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为第三人错误,该土地使用权应为原告所有。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错误地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再婚夫妻关系,乳山市乳山寨镇东司马庄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乳房字第××号)系原告婚前财产,1991年6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登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集建(乳91)字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6月关于土地登记管理适用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做出土地登记的行政职权。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本案中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错误地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颁发集建(乳91)字第××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集建(乳91)字第××号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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