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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兰诉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威公环行罚决字(2013)第0075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该因此于10月24日被环**分局行政处罚。2013年12月9日,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丛美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1、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13时54分至16时46分制作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13时50分至16时10分制作的对同案人刘**的询问笔录;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3年6月30日至10月22日先后对原告丛**作出的训诫书9份;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丛**作出的训诫书;

5、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丛**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先后九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并于2013年10月2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原告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12月9日,原告丛**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6、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

7、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传唤证》;

8、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9、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1、威海市拘留所于2013年10月24日制作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处罚决定,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系环翠区陶家夼村村民,其丈夫王**自20岁在村办企业工作,一直工作30余年,后因患哮喘和肺心病,无法继续从事体力劳动。期间多次要求村委会为其丈夫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均遭拒绝。原告丈夫要求返还30多年的公积金和各类老年补助也被拒绝。原告曾就上述问题逐级向上级部门反映,但维权无果。后其于2013年6月起先后6次到北京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原告认为,逐级上访系公民自身的权利,其在北京由于投诉无门孤身一人误行到中南海附近不能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在北京的行为即便存在一定过错也已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处罚。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拘留,属滥用司法权力,行政违法。且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此外,被告作出的威公环行罚决字(2013)第0061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原告先前的行为进行过处罚,此次对原告违法作出拘留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同一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违法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因不满村民待遇等问题,先后多次到北京进行信访。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书中明确告知其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被训诫后,自2013年7月1日至10月22日仍先后八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行政拘留五日。但其仍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是陪刘**去送信,其并不知道中南海周边不让上访。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本次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充分。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丛**与其丈夫王**均系环翠区陶家夼村村民。2013年6月30日至10月22日先后九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查获并训诫。训诫书中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3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威公环行罚决字(2013)0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丛**的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9日,原告丛**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00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原告被送至威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但因原告身体原因,该行政处罚未执行完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丛**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为被告,故被告对原告丛**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

本案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等程序,故其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丛**因要求解决其丈夫劳保待遇等问题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曾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先后九次前往中南海周边走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九次书面训诫。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进行书面训诫,被告再次作出行政拘留属于重复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丛**书面训诫并非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被告对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故对原告丛**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丛**提出的行政赔偿不具备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行使治安处罚职权过程中,其在执法主体、程序、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威公环行罚决字(2013)第0075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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