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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五莲县**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五莲县**民委员会履行办理农村低保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莲不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3日,日照**民法院作出(2014)日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2013)莲不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由五莲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五莲县**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最低保障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王**实际收入已超过了我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具备办理低保条件,不能办理低保”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判令被告自拒绝给原告办理低保之日起每年承担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2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判令被告自拒绝给原告办理低保之日起每年承担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27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低保的请求书,内容为“因年老多病,没有生产、生活能力,年收入不足千元,吃、住无着落,有病无钱治,生活非常困难,请求被告与民政部门给予办理农村低保用以维持最低生活保障”,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办理低保的申请。②医药费票据一宗、五**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五**民医院彩超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患病以及诊疗支出费用的情况。③(2010)胶南民初字第2464号、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王**在胶南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判决赔偿情况;原告之子王**的病历,证明原告之子身患疾病没有赡养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五莲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出办理低保申请后,被告严格按政策、程序办理,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理的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①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11月12日三次召开本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低保申请后,严格按照程序和政策进行民主评议,因原告民主评议票不过半,不符合办理低保条件。②(2003)莲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之子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每年基础养老金720元;原告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收到条五张,证明原告收到相关单位救济的现金

1200元及面粉200斤;2008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08年11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起,每年收到2000元,七年半期间内累计收到1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超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具备办理农村低保的条件。③《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五莲县松柏镇关于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动态调整工作的实施方案》,证明被告在办理农村低保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政策、程序办理。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辩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会议记录按捺手印是真实的,照片也是真实的,但被告开会以前就做过工作,称原告上访、打官司不能办理低保,指使参会人员在评议时不评原告,故被告没有按照农村低保办理程序规定给原告办理低保。②判决书是真实的,以前儿子对我尽赡养义务,但其在胶南出了交通事故,胶**院已判决他赔偿对方18万元;另原告儿子患有疾病,还要抚养原告孙子,故现在原告儿子没有赡养能力。③每年的养老金720元也是真实的。④有关单位给予的现金、粮食的收到条,只要是原告写的都是真实的。⑤2008年11月29日收到条上的15000元我收到了。原松柏乡政府和原告签订了给付每年2000元处理意见,总数共30000元,先期一次性给予了15000元,其他的都没有给原告。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辩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胶南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②原告提供病历是2009年和2010年的,时间跨度很长,也未署名,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结合各自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分别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年老多病,没有生产、生活能力,年收入不足千元,吃、住无着落,有病无钱治,生活非常困难”为由,向被告递交办理农村低保申请书,请求被告与民政部门给予办理农村低保用以维持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0日召开本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推荐办理农村低保问题,会议记录记载“应到会党员、群众30人,实到25人,赞成原告为低保户的评议票为0票”。2012年5月11日,被告组织召开第二次民主评议推荐会,“应到会党员、群众25人,实到17人,赞成原告为低保户的评议票为2票,不赞成票15票。”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组织召开第三次民主评议推荐会,五莲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全程参与监督,五莲县松柏镇民政所协助被告进行了民主评议推荐,“与会党员、群众代表32人,赞成原告为低保户的评议票为11票,不赞成票21票。”以上三次民主评议推荐办理农村低保,原告皆因赞成票未过半数而未获准推荐。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收入以及生活费用来源途径主要有①原告之子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②基础养老金每年720元;③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五次收到相关单位救济的现金1200元及面粉200斤;④自2008年10月起,每年收到2000元,七年半期间内累计收到15000元。以上事实证实,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年平均收入均已超过五莲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五莲县**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按照《山东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9号)第五条“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评议推荐、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三榜公示、社会化发放的运行机制”的规定,负有接受本村村民办理农村低保申请、组织进行民主评议推荐的相关行政职能,属于法律授权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的基层组织,诉讼主体适格。在办理原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过程中,被告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三次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推荐办理农村低保,履行相关职责主动、及时、全面,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组织的民主评议中,原告因赞成票未过半数而未获准推荐,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其最低生活保障金27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民主评议过程中指使参会人员不通过原告的低保申请,无证据可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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