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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五莲县商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因要求被告五莲县商务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五莲县商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五莲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于2014年4月3日发出国内挂号信函给被告五莲县商务局,请求五莲县商务局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唐**。被告五莲县商务局于2014年4月8日签收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作答复。为此,原告唐**以被告五莲县商务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为由,主张被告五莲县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责令被告五莲县商务局在限期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判令被告五莲县商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五莲县商务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行政机关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而编制的,不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享有诉权。三、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没有答复的义务,该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审查发现原告并非五莲籍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与其无关,故被告依法不予提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在起诉时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及收据、中国邮政邮件查询回执以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五莲县商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质证,被告五莲县商务局对收到原告唐**发出的信函并知悉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编排,不包含在政府公开信息中,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理系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北昌乐村居民,其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五莲县商务局发出国内挂号信函,要求五莲县商务局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其告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被告五莲县商务局于2014年4月8日签收后,对原告唐*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唐*理以被告五莲县商务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告五莲县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责令被告五莲县商务局在限期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判令被告五莲县商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和要求,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而编制的行政机关工作规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唐**申请被告五莲县商务局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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