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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宏**限公司与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宏**限公司(下称宏**司)不服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第三人解学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解学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人社局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娄**,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高*,第三人解学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2日9时许,第三人解学场在被告宏昌公司制钉车间从事车床操作工作时,不慎被机床挤伤左手。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解学场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涉案第201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学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第2014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宏**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李**、李**、刘**、王**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明第三人解学场不是原告宏**司职工,其2012年7月22日受伤时,原告宏**司全体职工放假未上班,故第三人解学场不是在原告宏**司处工作时受伤。二、2014年1月7日邮递李**、李**、刘**、王**4份证人证言的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宏**司在举证期限内将4份证据邮递到被告人社局处,而被告人社局在认为与法院判决有矛盾时,没有调查核实也没有组织质证或征询原告、第三人的意见,足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解学场与原告宏**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宏**司称与第三人解学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宏**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法院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不能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解学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人马**、胡**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3,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宏**司用工主体资格;证据4,补正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告知第三人解学场补正材料;证据5,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015号仲裁裁定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595号、(2013)日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解学场和原告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宏**司处工作时受伤;证据6,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受理;证据7,诊断证明书一宗,证明第三人伤情;证据8,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法认定工伤;证据9,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证据10,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解学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解学场述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宏**司的请求。

审理中,原**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申请书有增加和改动和痕迹,并且陈述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属实,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证据2,马**、胡**的证人证言由一人所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马**、胡**与第三人解学场均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该证据签发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通知第三人解学场于15日内补交劳动关系证明、两人以上证明材料,但第三人解学场所提交的证人马**、胡**的证言是在2013年12月13日提交,程序违法。证据5,该裁决书裁决的是劳动关系,没有裁决其他事项。法院判决确认的亦是原**公司与第三人解学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确认第三人解学场在原**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证据6,2013年1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8日才予受理,时间太长。对证据6-2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签发该通知书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证据7,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公司处受伤。证据8,认定书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证据9,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公司收到被告邮递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说明原**公司是在15日内提交的证据。

针对原告宏**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人社局作如下辩解:1、被告提交证据1是为了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原告的意见和被告的目的不吻合。2、原告提出证据2证人证言与法院判决相互认定,足以证明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3、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载明15个工作日提交补正材料,而第三人在近一年的时间才提交补正材料,这是因为第三人申请劳动关系确认需要很长时间,所以超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对裁决书和判决有异议,认为判决确认的是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但是裁决书以及法院判决书,在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均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5、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时间长和证据4基本一致,不需答辩。6、原告提出送达回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不影响被告是否核实证据,即使是在23日收到,被告有权决定是否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宏**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说明被告可以根据需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不是必须核实。被告认为相关材料能认定工伤,不需对原告的材料进行核实。2、被告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宏**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宏**司应在15日内提交证据,原告宏**司在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邮递证人证言,超出了期限,且证人证言和人民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应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无需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原告宏**司举证被告未核实证人证言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解学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故该宗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7、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第三人解学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马**、胡**的证言,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依法调取,在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均出庭作证,故马**、胡**的证言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其与(2013)莲民一初字第595号、(2013)日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明第三人解学场系在原告宏**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系被告人社局告知第三人解学场于收到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近一年的时间,原因是第三人与原告宏**司劳动关系确认,需经过合理裁决、判决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宏**司认为第三人超时限向被告人社局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人社局予以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5,《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解学场和原告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学场在原告宏**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6,同对证据4的确认意见。

二、关于原告宏**司提供的证据,证人李**、李**、刘**、王**的证言,由于证人李**、李**、刘**、王**均未出庭作证,该宗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9时许,第三人解学场在原**公司制钉车间从事制钉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床挤伤左手。伤后,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将第三人解学场送往五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八十九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第三人解学场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原**公司不承认第三人解学场是其单位职工,第三人解学场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0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照宏**限公司与解学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解学场与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判决,认定2012年7月22日解学场受伤时与日照宏**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照**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201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学场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解学场作为原告宏**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宏**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第201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宏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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