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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有限公司诉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莲**有限公司(下称兴大公司)不服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第三人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社局、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高*,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第2014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11日7时40分许,兴大公司职工王**沿334省道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34省道96KM路段处,与一顺行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1日到五莲县中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论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脾破裂、左下肢骨折、左锁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对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作出了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王**申请工伤认定;2、兴大公司出具第三人王**的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是兴大公司的固定职工;3、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兴大公司用工主体资格;4、补正告知书一份,证明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第三人王**补正材料;5、五莲县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日照**民法院(2013)日民一终字7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兴大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受理申请;7、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8、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日照**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不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10、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伤情;1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工伤;1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工伤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兴大公司诉称,第三人王**非原告的职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原告兴大公司应第三人王**的要求为其出具工作证明,目的是帮助其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相应赔偿。因此,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错误的。据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第三人王**之伤不构成工伤,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王**于2011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兴大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第三人王**是其职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王**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兴大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工伤认定书中的签字和申请表中的签字均不是第三人王**的签字,手印怀疑不是第三人王**亲自按捺的,不是第三人王**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据2,对证据2-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第三人王**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主张权利计算相关损失,第三人王**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提交法庭,但事实上第三人王**王**不是原告的职工;证据2-2证实第三人王**是日照**有限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原告兴大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兴大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兴大公司住所地是在潮河驻地,其成立时间2006年3月份。

证据4,无异议。

证据5,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五莲县人民法院(2012)莲民一初字第1605号、日照**民法院(2013)日民一终字743号两份判决确认原告兴大公司与第三人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原告兴大公司正在进行申诉。

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严格审查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确系第三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7,对证据7-1王**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本身比较模糊,没有说清楚是第三人王**上班,还是王**上班,原告兴大公司认为是王**去上班,因为证据中是说去五莲县城上班,而不是去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对证据7-2调查笔录的异议,①王*乙不是原告兴大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单位是日照**限公司,工作地点是五莲县高泽工业园;②王*乙调查笔录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均系日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③王*乙现在因精神抑郁症在家休养好几个月;④王*乙出具的证明和案件事实不符,五莲**有限公司和日照**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日照**有限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五莲**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不等于两公司混为一体,王*乙的陈述是自己的主观推断,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证据7-4潘*调查笔录的异议,①潘*和第三人王**是老乡,有利害关系;②潘*从没在原告兴大公司处工作过,其曾经在日照**有限公司工作过,第三人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潘*已离日照**有限公司;③异议同王*乙的质证意见4。对证据7-5第三人王**调查笔录的异议,①第三人王**陈述在原告兴大公司处工作是错误的;②第三人王**和王**的陈述不一致;③同王*乙的质证意见4。

证据8: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五莲**有限公司和日照**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私营有限公司,各自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据9:没有异议。

证据10: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诊疗证明书记载的单位是五莲中至镇陡峨,并非原告兴大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首页对工作单位的记载和第三人王**的相关陈述不一致。

证据1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第三人王**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结论有异议,所以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兴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一、关于原告兴大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不是第三人王**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1、第三人王**是否在该申请书上签字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第三人王**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已经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该申请书上也有律师的签字,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2、第三人王**在庭审中已经委托代理人到庭,代理人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第三人王**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兴大公司出具的证明,清楚的表明了第三人王**是原告兴大公司职工,原告兴大公司为第三人王**交通事故出具证明的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其书面意见;日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与五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复,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日照**有限公司和五莲**有限公司是两个关联公司,公司股东相互混同,公司职工相互调用,即使第三人王**在日照**有限公司受伤亦应视为五莲**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

三、原告兴大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两级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原告兴大公司声称现在正在申诉,但未经申诉成功之前,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王**和原告兴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原告兴大公司提出被告人社局没有认真审查第三人王**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申请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本案有律师为其代理,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完全可以认定律师的行为可以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五、关于王**、王**、潘*等证人的证言,清楚的证明了第三人王**是在原告兴大公司处上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被告人社局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也证明了五莲**有限公司和日照**有限公司确实是关联企业的事实。关联企业有关行为也相互关联,如本案中证人均证实虽然是五莲**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是经常在日照**有限公司上班,也有五莲**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服,足以说明其关联程度。

综上分析意见,足以说明原告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能成立,能够否定原告兴大公司在诉请主张的第三人王**不是原告兴大公司职工的观点。

第三人王**对原告兴大公司的质证,提出如下抗辩理由:被告人社局提交的材料足以形成证据链,充分的证实了第三人王**和原告兴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兴大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不是第三人王**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成立,第三人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委托代理人,并给予特别授权。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王**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兴大公司出具的证明,清楚的载明了第三人王**是原告兴大公司职工,原告兴大公司为第三人王**交通事故出具证明的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其书面意见,应当认定第三人王**是原告兴大公司职工。3、原告兴大公司对(2012)莲民一初字第1605号、(2013)日民一终字743号两份判决确认原告兴大公司与第三人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王**和原告兴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4、证人王**、王**、潘*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在原告兴大公司处上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分析意见,足以说明原告兴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撑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能成立,能够否定原告兴大公司在诉状中认定被告人社局认为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错误的,第三人王**之伤不构成工伤的观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故被告人社局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7时40分许,第三人王**驾驶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4省道96KM路段处,被顺向陈**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撞伤。第三人王**伤后先后入住五莲县中医院、日**民医院接受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脾破裂、左下肢骨折、左锁骨骨折”。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王**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2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兴大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兴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王**与原告兴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兴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日照**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日照**民法院作出(2013)日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王**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受理,并函告原告兴大公司“若有异议,请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原告兴大公司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审核,确认五莲**有限公司职工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第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兴大公司因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次,关于第三人王**与原告兴大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兴大公司出具的证明清楚载明第三人王**系其企业职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莲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日民一终字743号民事判决,亦均认定原告兴大公司与第三人王**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兴大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证明”系为协助第三人王**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出具证明,双方其实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第三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侵害是否系在上班途中。证人王**、王**、潘*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是在去原告兴大公司处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兴大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兴大公司若有异议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兴大公司提出的“第三人王**并非原告兴大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原告兴大公司给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是应第三人王**要求为其出具的,目的是帮助其在交通事故一案获得相应赔偿”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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