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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因认为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对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起诉状后,依法通知原告补正相关起诉材料。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并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石**,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于2013年6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邮寄一份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1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乐陵市市中街道五里冢居委会、韩**委会土地共计18.597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原告的房屋被包括其中。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确定以集体房屋改造的方式进行)。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为蔡**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所居住地为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五里冢村89号;证据2为户主为张**的宅基证,用于证明原告在乐陵市五里冢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证据3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1)1254号),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土地在2011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因此对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实施;证据4为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申请的内容;证据5为编号为1035826151501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证据6为编号为1035826151501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证据7为《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补偿的标准没有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予以答复,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6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蔡**的书面申请一份,要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答辩人经调查发现,答辩人曾于2013年5月送达给包括被答辩人蔡**在内的所有五里冢村村民的《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已明确包含了被答辩人所要申请的全部内容,被答辩人遂于2013年6月17日制作了《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针对2013年6月5日蔡**提出的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意见)(详见证据一),并依法于2013年6月20日送达至被答辩人蔡**家中,但被答辩人拒绝签字捺印,答辩人在五**村委会、市中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答复意见留在了被答辩人蔡**住所处(详见证据二、三)。综上,对被答辩人的涉案申请,答辩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答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针对2013年6月5日蔡**提出的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意见),用于证明被告在收到蔡**的申请后于2013年6月17日制作了答复意见;证据2为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将针对原告6月5日申请所制作的答复意见依法送达至原告家中,但原告拒绝签字,送达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答复意见留在原告的住所处;证据3是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见证人王*系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五里冢村党支部书记,贾某系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脱产干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合法的来源,且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证据3,除对真实性有异议外,还认为留置送达应有相关法定程序,见证人身份不能仅以证明来证实,见证人应出庭作证。

庭审过程中,王*、贾*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留置送达。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依据其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中的请求内容有针对性地作出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蔡**的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五里冢村89号,与蔡**身份证上的住址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是户主为张**的宅基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3系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从本案被告处获得,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5、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且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已于原告向其提出申请前(2013年5月份)向原告送达了《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依法可以提交复制件的情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亦能够通过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3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因此,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见证人王*、贾*出庭作证,结合证人王*、贾*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针对2013年6月5日蔡**提出的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意见)以及答复的具体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乐陵市市中街道五里冢居委会、韩**委会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原告蔡**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蔡**送达了《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6月5日,原告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邮寄一份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收到该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制作了《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针对2013年6月5日蔡**提出的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意见),并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答复意见送至原告蔡**的住所地,原告蔡**拒绝签收,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宋**在王*、贾*的见证下将该答复意见留置在原告蔡**的住处。原告蔡**认为被告没有对自己的申请予以答复,遂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针对2013年6月5日蔡**提出的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意见),但是该答复意见并未告知原告蔡**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蔡**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起诉期限。原告也提供了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关于被告是否依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将《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针对2013年6月5日蔡**提出的申请补偿安置的答复意见)送达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有答复的行为。但是,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意见与被告2013年5月份送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搬迁村民的《五里冢旧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仅在送达对象这一形式上略有不同,内容上是一致的,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因此,被告实质上没有依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原告蔡**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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