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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夏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夏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姜桂河、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7月向被告夏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夏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刘**申请公开**办事处塔坡村的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土地登记资料正在收集整理中,尚未形成宗地土地登记卡和相关图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答复的证据、依据及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答复的证据、依据。据以上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夏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刘**申请公开**办事处塔坡村的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答复》;二、责令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原告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的诉求为法定公开的土地登记结果,即该案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原审法院却没有公开审理,而是违背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9、45条的规定未经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回避、辩论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2、原审判决一,超出了本案的诉求范围。

3、原审判决二,其判决内容不具体,不能指明包括上诉人诉讼请求二的具体内容,可诉讼请求二的具体内容又全部是法定形式;如判决15日内向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能降低其上诉的可能,能方便本案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4、原审判决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阐明合法依据及事实依据,没有指明驳回内容。

5、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没有作出确认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12号判决有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此行政判决书,并受理本案,依法指令被上诉人应依法行政,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给予支持,敬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津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一、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已经及时给予答复。

2014年7月,上诉人向被告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自己承包地所在宗地土地登记卡、最新宗地图复制件,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2014年8月5日答辩人作出《关于对刘**申请公开**办事处塔坡村的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人的土地登记资料正在收集整理中,尚未形成宗地土地登记卡和相关图件。上诉人对答辩人的答复结果不满意,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6日,夏**民法院作出(2014)夏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对刘**申请公开**办事处塔坡村的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答复》,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向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答辩人第二次向上诉人出具申请人要求获取的土地信息资料,上诉人再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二、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上诉人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给予了非实质的答复,上诉人的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鉴于上诉人的承包地已被发包方村委会收回,且已收取补偿款,不属利害关系人,在征地、补偿阶段均已进行了公告,一审判决判令我局重新公开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是不当的,可发回重审,也可直接改判,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刘**于2014年7月向被上诉人夏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刘**申请公开**办事处塔坡村的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答复》,刘**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答复的证据、依据,其认为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没有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重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判决内容不具体、超出了本案的诉求范围及没有作出确认判决等”系对法律误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上诉人夏津县国土资源局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原审判决已经撤销并限期重作,尽管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但没有对上诉人刘**的诉讼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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